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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卫兵与顾忆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朱卫兵。被告顾忆静。原告朱卫兵与被告顾忆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忆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卫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12月2日被告以还信用卡等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了两个月内还款,期限自签订日起至2013年2月2日,利息约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如到期不还,除归还相应利息,另支付罚金。2012年12月3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柜台转账给被告指定帐户7万元,转帐后被告出具收条,收条上被告注明同意借款转入指定帐户,并写了卡号,与银行转账卡号是一致的。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忆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本人顾忆静向朱卫兵借款人民币7万元,二个月内还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若到期不还,每日除还相应利息部分之外,另支付罚金,如违约超过30日,除承担相应利息及罚金外另行赔偿借款总额的20%,期限自签订日起至2013年2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显示,户名朱卫兵,交易日期XXXXXXXX,交易类型银行卡卡卡转账,币种人民币,金额70,000,转入户名葛明来,转入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2年12月3日被告出具收条,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朱卫兵转账人民币7万元,本人同意7万元转入葛明来账户(农业)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仍欠借款7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以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忆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忆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卫兵借款人民币7万元。二、被告顾忆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卫兵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顾忆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李雅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职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