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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葛某与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972号原告:葛某。被告:贲某某。原告葛某与被告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与被告婚前经人介绍成亲,1996年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9月30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为“葛某某”。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才逐步发现两人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更让人无法忍受的是被告游手好闲,作风不正,经常与网友聊天,2014年正月14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回了娘家居住,至今未归。现原告根本见不到被告本人,也无法联系她,夫妻关系已经无法改善,达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关系确实已名存实亡了,且根本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贲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1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9月30日生育男孩葛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4年12月14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与被告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贺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