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付世强和崇州市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世强,崇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世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崇州市崇阳镇金盆地大道。法定代表人杨文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向自国,崇州市公安局民警。上诉人付世强因诉被上诉人崇州市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行初字第4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6日,崇州市公安局作出《关于答复付世强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主要内容为:“经查,我局2010年12月30日上午未参与过付世强所谓的‘强拆他家合法房屋’行为,更谈不上信息公开一事。”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付世强向崇州市公安局邮寄《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公开2010年12月30日上午出警参与强拆付世强合法房屋的政府信息。崇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4日作出《关于答复付世强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告知付世强该局未参与过强拆付世强房屋,该函已送达付世强。付世强不服,向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崇复决字(2013)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崇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4日作出的《关于答复付世强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付世强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函,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回复。由于崇州市公安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十日内未向法院提交其作出《关于答复付世强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的证据材料,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双流行初字第157号行政判决,撤销崇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4日作出的《关于答复付世强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并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付世强2013年11月18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答复。判决生效后,该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关于答复付世强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并向付世强送达了该函件。付世强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崇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关于答复付世强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崇州市公安局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崇州市公安局在原审法院(2014)双流行初字第157号行政判决生效后,按照该判决的要求,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关于答复付世强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并向付世强送达,对付世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崇州市公安局的答复符合规定,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故付世强起诉要求确认崇州市公安局作出《关于答复付世强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的答复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付世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世强负担。宣判后,付世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崇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关于答复付世强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违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并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崇州市公安局答辩称,答辩人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上诉人付世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崇州市公安局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⒈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申请表;⒉崇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4日作出的《关于答复付世强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及国内挂号信收据;⒊崇州市公安局江源派出所向崇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函件;⒋崇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关于答复付世强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诉人付世强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⒈崇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关于答复付世强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⒉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行初字第157号行政判决书;⒊付贵成诉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案崇州市公安局的答辩状;⒋付世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崇州市公安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付世强对被上诉人崇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付世强及被上诉人崇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确认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崇州市公安局参与对上诉人付世强房屋的强拆,故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无参与强拆其房屋的政府信息,是妥当的。被上诉人作出上述答复,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世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建审 判 员 郑慧代理审判员 宣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