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福海县福瑞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明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海县福瑞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明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261号原告:福海县福瑞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福海县团结北路福隆步行街A区二楼5、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岩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永刚,新疆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兴,男,汉族,1963年9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原告福海县福瑞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祥公司)与被告黄明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瑞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瑞祥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以其所有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款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7165.44元、服务费2050.56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索款费用。被告黄明兴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福瑞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原件、借据原件、转账存根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2、《抵押合同》原件、抵押物清单原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用汽车为4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被告黄明兴向原告申请借款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明兴的身份情况。被告黄明兴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借款人黄明兴签名,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机动车登记证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办理的权属证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系公安机关依法办理的身份证件,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3日,被告黄明兴与原告福瑞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抵押借款40000元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400%,执行年利率22.4%直至借款到期日。2013年12月9日,原告通过支票转帐向被告发放借款40000元,被告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签章处签名,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贰个月。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被告还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新H×××××号奇瑞牌汽车为上述40000元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提供抵押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福瑞祥公司与被告黄明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明兴发放借款后,被告黄明兴做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22.4%,该利率等同于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借款利息7165.4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50.56元服务费及索款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该费用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明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明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海县福瑞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7165.44元;二、驳回原告福海县福瑞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4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黄明兴负担(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