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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何振祥、何淑勇等与昌乐县交通运输局、昌乐县红河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祥,何淑勇,何某,秦文礼,昌乐县交通运输局,昌乐县红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189号原告何振祥。原告何淑勇。原告何某。法定代理人何振祥即本案原告。原告秦文礼。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生,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昌乐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昌乐县城昌盛街。法定代表人唐文宁,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乐县红河镇人民政府,驻地:昌乐县红河镇红河村驻地。法定代表人刘莹有,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树德,昌乐县司法局红河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何振祥、何淑勇、何某、秦文礼与被告昌乐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昌乐县交通局)、昌乐县红河镇人民政府(红河镇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振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生,被告昌乐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红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树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振祥、何淑勇、何某、秦文礼诉称,2014年5月26日22时许,原告何振祥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子即受害人秦东花,沿昌乐县红河镇平原村至包庄村东西水泥路,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原乐化油漆厂西侧时,因视线不清,不慎撞到路中间非法设置的隔离墩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东花死亡、原告何振祥受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昌乐县交通局和红河镇政府作为该路段的管理人,对违法设置的隔离墩未涂反光漆,且未设置其它警示标志,对夜间行驶的行人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警示义务,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①因秦东花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895.46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按农村居民标准10620元/年×20年)、尸检费60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465.67元(秦文礼的按农村居民标准7393元/年×17年÷3人;何某的按农村居民标准7393元/年×8年÷2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44.15元(49.35元/天×3人×3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②因何振祥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5318.58元、误工费444.15元(49.35元/天×9天)、护理费444.15元(49.35元/天×9天×1人)、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共损失378175.16元,两被告应对其中200000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昌乐县交通局和红河镇政府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昌乐县交通局辩称,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不属于其管理和养护;第二,原告诉称中的隔离墩也不是其设置的。被告红河镇政府辩称,一是发生事故的道路属于县级道路,不属于其管理;二是本案所涉及的隔离墩上有明显的反光标识,并且该隔离墩不是其设置的,所以事故与其无关;三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何振祥,并非是隔离墩造成的,原告何振祥应对其他三原告进行赔偿,而不是被告红河镇政府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振祥系秦东花的丈夫,有两子,大儿子何淑勇、小儿子何某。原告秦文礼系秦东花的父亲,原告秦文礼的妻子已去世,其共有三名子女,除秦东花外,还有二女儿秦秀萍、三女儿秦恩惠。2014年5月26日22时00分许,原告何振祥载着其妻子驾驶鲁G×××××号三轮摩托车,沿昌乐县红河镇平原村至包庄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平原乐化油漆厂西侧时,不慎撞至路中间的隔离墩上,造成秦东花死亡、原告何振祥受伤的交通事故。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0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何振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年审、准驾不符、醉酒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并确定何振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东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秦东花被送往昌乐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此次抢救共花费医疗费2895.46元。后昌乐县公安局对秦东花的尸体进行了检验,检验意见是秦东花系颅脑损伤而死亡,此次尸检花费600元。原告何振祥受伤后,被送往昌乐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主要诊断是多发性创伤,其他诊断包括头外伤、右颞骨、颧弓骨折、颅底骨折等,住院费为14976.58元,另有CT费342元,共计15318.58元。发生事故的道路即昌乐县农村公路平原至包庄路的行政等级为乡道。在距离隔离墩的合理范围内未设置前方限宽的警示标志。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涉案的隔离墩上有反光标志,但中间隔离墩上的反光标志从高度和宽度上明显小于隔离敦,不甚明显。发生事故的路段两侧没有路灯照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委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振祥在醉酒、准驾不符的状态下驾驶未年审的摩托三轮车撞在道路上设置的隔离墩上,并造成其受伤、其妻子死亡的事故,故原告何振祥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隔离敦的前方未设置警示标志,发生碰撞的隔离墩上的反光标志不够明显,对夜间行驶的行人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警示义务,结合本案的事实,根据过错程度、责任的大小等因素考虑,道路的建设管理者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发生事故的道路系乡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道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应由红河镇人民政府负责,故应由被告红河镇政府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昌乐县交通局对发生事故的道路无建设或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红河镇政府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何振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侵权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结合其诉讼请求,确定如下:原告何振祥和秦东花的医疗费分别为15318.58元、2895.46元,秦东花尸检费为600元,有住院病历、票据等为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护理费444.15元和伙食补助费270元,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为秦东花的父亲秦文礼和儿子何某,秦文礼为农村居民,共有三个女儿,至秦东花死亡时年龄为63周岁,其生活费应为41893.67元(7393元/年×17年÷3人),何某为农村居民,年龄为11周岁,其生活费应为25875.5元(7393元/年×7年÷2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7769.17元;对于原告按农村标准主张的住院误工费444.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44.15元,符合生活常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23778.66元。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红河镇政府应赔偿原告323778.66元×10%=32377.87元。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其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原告其它过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乐县红河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何振祥、何淑勇、何某、秦文礼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尸检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2377.8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振祥、何淑勇、何某、秦文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何振祥、何淑勇、何某、秦文礼负担3700元,被告昌乐县红河镇人民政府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今平审判员  刘法生审判员  秦庆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