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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马志双与被告蔡希武、韩清侠、刘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双,蔡希武,韩清侠,刘文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200号原告马志双,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蔡希武,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韩清侠,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防疫站。被告刘文兵,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马志双与被告蔡希武、韩清侠、刘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希武、韩清侠、刘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双诉称,被告蔡希武、韩清侠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并约定不能偿还欠款将按照银行利息的3倍计算利息,被告刘文兵为担保人。同时,原告与三被告就该笔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希伍自愿同意将塔吊一台(车牌号为33H55)及位于三小学的平房一处作为抵押。现借款已到期,三被告拒不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6万元及利息20880元(借款期限内按照约定的月利3分计算,逾期未给付的加收3%的月利,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息合计136880元。被告蔡希伍缺席,未予答辩。被告韩清侠缺席,未予答辩。被告刘文兵缺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希武、韩清侠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马志双借款本金11.6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并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为月利3分,逾期不还款,逾期部分按照月利率6分计算利息。被告刘文兵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约定被告蔡希伍、韩清侠以其自有的塔吊(车辆号为33H55)一台及三小学路北平房一处作抵押,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未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6万元及利息20880元(借款期限内按照约定的月利3分计算,逾期未给付的加收3%的月利,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息合计13688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年基准贷款利率2014年1月25日为6.0%。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蔡希武、韩清侠向原告马志双借款时出有借据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蔡希武、韩清侠偿还借款本金1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蔡希武、韩清侠借款期内按月利3分(换算成年利率为9.0%的4倍)及逾期未还款,逾期部分按照月利6分(换算成年利率为18%的4倍)给付利息,均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0%)的4倍,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自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起诉之日),被告蔡希武、韩清侠应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为31706.67元(计算公式:11.6万元×6.0%÷360天×410天×4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0880元,在法定利息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中,保证人刘文兵对被告蔡希武、韩清侠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刘文兵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蔡希武、韩清侠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保证人刘文兵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文兵对被告蔡希武、韩清侠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被告蔡希武、韩清侠在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用其二人自有的塔吊一台及平房一处作抵押,且未约定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故原告应当先就塔吊及平房的担保实现债权。但因平房属于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并未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该房屋的抵押权并未成立,原告不能就该房屋主张抵押权,故被告刘文兵仅在塔吊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希武、韩清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马志双借款本金11.6万元及利息20880元,本息合计136880元;二、被告刘文兵对上述借款本息在被告蔡希武、韩清侠提供的塔吊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3元,由原告负担214元,被告负担2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2、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