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范月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范月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3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负责人:张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芸芸,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月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范月香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芸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月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期间,多次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2月9日共欠原告透支款、利息、滞纳金计1953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利息、滞纳金等195331元(利息、滞纳金等截至2015年2月9日)及自2015年2月10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滞纳金及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21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月香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9日,被告范月香从原告处办理了账号为40×××61的信用卡。被告领卡后,曾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2月9日,共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195331元。另原告在此次诉讼中支出律师费121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额度查询、信用卡额度调整历史查询、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范月香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导致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195331元未还,被告范月香应依法将此款归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166元,但在被告签署的中银白金卡领用合约中未对律师费做出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月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月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195331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截至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0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中银白金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元,保全费1557元,共计3763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负担221元,被告范月香负担3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