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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秀敏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秀敏,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秀敏,女,1952年1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浑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代丽,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珍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放,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秀敏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下称征收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2015)皇民二初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主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秀敏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珍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沈秀敏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执行市政府令,给付原告政策性补贴款差额款11048元;支付恶意拖延签订拆迁协议造成的利息损失30759元;要求被告给付货币补偿款130510元。(按8700元标准计算与原5186元的差额)。原审被告征收办辩称:我们在与原告签订的59号协议中已经给予补偿,原告无权主张再次给付。在拆迁期限内为顺利完成拆迁工作,对原告提出的多项请求与原告多次协商,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不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况,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市儿童医院职工。2009年4月儿童医院对本单位改扩建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取得沈阳市房产局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原告在拆迁期限内未与儿童医院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0年11月,儿童医院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费移交至皇姑区拆迁办,由皇姑区拆迁办全权处理拆迁遗留问题。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沈阳市儿童医院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儿童医院为拆迁人,原告为被拆迁人。双方约定:根据沈阳市政府第31号令,儿童医院因拆迁改造,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74号252室(建筑面积37.14平方米)住宅予以拆迁,拆迁补偿金额包括房屋货币补偿金额208913元、未到期限的临时建筑补偿金额1783元、住宅搬迁补助费400元、奖励10000元,合计221096元。后原告领取了拆迁补偿金221096元及物品损失费55987元、装修费37140元、租房费25200元,上述合计339423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注明“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已经全额领到货币款。”现原告以被偿应按8700元/平方米标准计算为由,起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非法律或未经合同相对方的同意,不得对合同擅自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间系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双方已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且原告按协议确认的补偿金额数领取了货币补偿款,并出具保证书。现原告主张被告还应给付其政策性补贴即货币补偿款差额款,主要理由是签订协议是被胁迫、被欺骗的。但原告提交的征收局工作人员���某书面证明无赵某签字,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完备,本院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现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恶意拖延签协议造成的利息损失问题。原、被告在诉争房拆迁后,因拆迁补偿金额存在争议,故一直在协商,2014年双方达成一致签订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说明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达成的,故不存在恶意拖延的事实。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恶意拖延签协议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沈秀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2元减半收取1,891元,由原告沈秀敏自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秀敏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定事实错误。要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方支付违规克扣的拆迁安置补偿款141,558元。3、支付利息损失51,816元。4、令被告履行协议59-1第十一条,给付乙方协议一份。5、被上诉方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征收办辩称,请求支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补偿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告知书、征收补偿情况明细表、保证书等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陈述,上诉人在签订59号和59-1号两份补偿协议时,是看过了协议内容的,对补偿标准也是清楚的,所以双方签订的两份《房屋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遵守协议约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于2014年2月26日签字的息访保证书,上诉人已经领取了协议明确的全部补偿款,上诉人在庭审中也予以了确认,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增加补偿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沈秀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相 蒙审判员 郑竹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那萌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