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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生于1995年8月26日,汉族,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中庄**号。2015年1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被害人朱某某与陶某某、魏某某(已判刑)因赌博该欠陶某某赌款。2014年1月23日,魏某某指使被告人宋某某与韩某某、姚某某(均已判刑)、李某某(在逃)前往朱某某居住的甘肃省临洮县中铺镇康泉村要赌款。同日16时许,姚某某等四人乘坐韩某某的甘ALL3**号“金杯”牌面包车在甘肃省临洮县中铺镇康泉村找到朱某某。姚某某、宋某某将朱某某强行拉上车,遇朱某某反抗后,姚某某、宋某某遂持车上的洋镐把,并以语言相威胁,四人强行将朱某某拉往兰州。期间,姚某某等人逼朱某某还钱,朱某某欲找他人要钱以偿还赌债未果,朱某某之妻多次给朱某某打电话,李某某遂将朱某某的手机抢走,拒绝其与家人联系。后姚某某等人将朱某某带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双洞子附近,接上魏某某及被告人姚某甲(已判刑),六人又将朱某某带至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双洞子附近的“水月莲花足浴店”。此时朱某某之妻在足浴店门口发现朱某某,遂上前与魏某某、姚某某等人争执,李某某强行将朱某某拉至足浴店二楼,并与宋某某对朱某某拳打脚踢、搧其耳光。后姚某甲、韩某甲等人将朱某某从足浴店后门带上车,带至兰州市城关区滨河路城关黄河大桥附近。在车上,魏某某等人以语言相威胁逼朱某某还钱,朱某某遂以其父过寿的礼金为保证偿还债务,后魏某某等人逼朱某某写下欠陶某某1.5万元钱的《欠条》,姚某甲又以“车马费”为由逼朱某某写下欠魏某某等人1.3万元钱的《欠条》。至同日19时许,魏某某等人才将朱某某带回“水月莲花足浴店”后让其离开。2、2013年11月,被害人康某甲因赌博该欠魏某某(已判刑)赌款。2014年2月23日20时许,魏某某纠集被告人宋某某与姚某甲、韩某某、姚某某(均已起诉)、李某某(在逃),乘坐由姚某甲驾驶的韩某某的甘ALL3**号“金杯”牌面包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二村303号康某甲住处门口,将康某甲强行带至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任家庄路口一偏僻路段。姚某甲用拳脚,李某某、宋某某分别持马刀、木棍,对康某甲进行殴打,将康某甲打倒在地,致康某甲右手部皮肤撕裂伤,康某甲认账求饶后,魏某某等人将康某甲带上车,以语言相威胁后逼康某甲写下一张1万元钱的《欠条》,并威胁其在同年3月23日前必须还钱,康某甲答应后,至同日22时许,魏某某等人才将其送回住处离开。现康某甲右手遗留疤痕,右手环指、小指屈曲,不能伸直,右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4%以上,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2、被害人朱某某、康某甲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3、辨认笔录及照片;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谅解书;6、投案自首证明;7、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法,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审 判 长  杜春由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杜春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