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383号原告杨某,1985年10月31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奎,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谭某甲,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游汉雄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梁莎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奎,被告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初,原、被告在云南自由恋爱相识。在双方彼此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不牢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仓促于××××年××月××日在涟源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谭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方面原因,缺乏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有效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难以相处,以致感情不和,曾多次协议离婚。2013年11月6日,双方因争吵欲协议离婚,后被告谭某甲反悔,双方离婚未果。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各自分居至今,少有联系,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双方各自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小孩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500元/月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小孩成年止,该费用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请求,即要求孩子归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因双方的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确认感情已破裂的基础上,双方协议离婚,并且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因被告反悔而没有成功办理离婚登记,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证据4,2015年1月2日原告单位丽人金城日化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开始在其单位上班直到2014年12月份,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长期独自居住在单位提供的宿舍里,被告从来没去探望居住,也没有联系。证据5,2015年3月23日云南省宣威市海岱镇乐所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居住在娘家,从侧面反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没有居住在一起。被告谭某甲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前年签订的,因为被告后来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并一次性付清,所以反悔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情况不属实,被告去原告单位看过原告,对证据5不知情。被告谭某甲辩称:如果离婚,小孩子归被告抚养,且由原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并一次性付清。被告谭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杨某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证据1、2,被告谭某甲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项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4、5,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本案的争执焦点:1、原、被告婚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小孩应当由谁直接抚养,抚养费是多少?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及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与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初,被告谭某甲在云南打工时与原告杨某相识并恋爱,后双方于××××年××月××日在涟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谭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过离婚协议,因被告谭某甲反悔而未果。2011年,原告杨某出去打工以后一直未回,双方各自分居至今,少有联系。2015年4月8日,原告杨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关于争执焦点1,原、被告在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对此原、被告均应珍惜。现原告虽提出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多年,但庭审中被告辩称曾去云南找过原告多次,和好之意愿强烈。加之现原、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无大的矛盾,故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在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其夫妻关系是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案不存在准许离婚的情形,故对争执焦点2的问题,无需赘述。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游汉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