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二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与张建、李淑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张建,李淑梅,杨清,李宗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二初字第001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住所地五河县。负责人:许何,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井聪,该行综合管理部清收管理。委托代理人:夏家鹏,该行综合管理部清收管理。被告:张建,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被告:李淑梅,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被告:杨清,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被告:李宗河,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与被告张建、李淑梅、杨清、李宗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井聪、夏家鹏以及被告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李淑梅、李宗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建、李淑梅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贷款150000元作为进计算机辅助配件的资金,年利率为14.58%,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以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等内容。被告张建、李淑梅取得贷款后自2014年12月27日起即开始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不能还款,截止起诉之日最长逾期天数30天,拖欠本金132032.9元,拖欠利息及罚息1761.32元,合计为133794.22元。另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清、李宗河各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张建、李淑梅出现逾期拖欠贷款的违约情形后,各保证人均没有履行保证还款义务。综上,被告张建、李淑梅显然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收回已到期的贷款本息。被告杨清、李宗河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其应尽的保证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建、李淑梅偿还借款本金132032.9元,拖欠利息及罚息1761.32元,合计为133794.22元,诉讼期间及执行期间的利息及罚息、仍按贷款合同约定执行,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杨清、李宗河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一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建、李淑梅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逾期违约责任等内容。证据四、贷款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已经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张建指定的账户放款15万元。证据五、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清、李宗河自愿为被告张建、李淑梅的上述借款担保。被告杨清辩称:担保是事实,担保合同上的字也是我签的,被告张建现在逃到外地,下落不明,这钱是他用的,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建、李淑梅、李宗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张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证据4、证据5中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自己无关。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张建、李淑梅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贷款150000元作为进计算机辅助配件的资金,年利率为14.58%,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以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张建、李淑梅取得贷款后自2014年12月27日起即开始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不能还款,截止起诉之日最长逾期天数30天,拖欠本金132032.9元,拖欠利息及罚息1761.32元,合计为133794.22元。另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清、李宗河之间各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张建、李淑梅出现逾期拖欠贷款的违约情形后,各保证人均没有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与被告张建、李淑梅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杨清、李宗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张建、李淑梅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建、李淑梅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建、李淑梅偿还借款本金132032.9元,拖欠利息及罚息1761.32元,合计为133794.22元,以及2014年12月27日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银行逾期利息及罚息,被告杨清、李宗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李淑梅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133794.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付款时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对于所欠本金132032.9元支付银行逾期贷款利息及罚息。二、被告杨清、李宗河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泽涵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黄家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於丹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