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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魏×,男,1960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以要求被告人魏×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于2014年6月24日6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西里×路公交车上,因琐事与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互殴,魏×将刘×咬伤,致被害人刘×左示指中节不全离断,左手示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示指及前臂皮肤软组织裂伤,右前臂皮肤擦挫伤,经法医鉴定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魏×亦受伤,经法医鉴定魏×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魏×于当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告人魏×在取保候审期间脱保,于2015年1月14日被查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诉称:2014年6月24日6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西里×路公交车上,我与被告人魏×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被告人魏×将我咬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我要求被告人魏×赔偿医疗费20252.17元、误工费36800元、护理费640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9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7150.17元。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首页。另查明,因被告人魏×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刘×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确定医疗费20252.17元、误工费4584.60元、护理费640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元29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4734.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及回执、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魏×同意赔偿,但表示没有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对刘×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四千七百三十四元七角七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兆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媚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