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朱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3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敲诈于1992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1993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流氓行为于1995年4月被常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4月、2010年5月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某日中午,被告人朱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大学新村三社区北大门,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虞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45克。2.2015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朱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大学新村三社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虞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虞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尿样检测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