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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桂哲与被告赵传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哲,赵传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271号原告郭桂哲,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传九,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原告郭桂哲与被告赵传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张丽琴,被告赵传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桂哲诉称:2013年12月3日,卫朝阳向其借款80000元。期限4个月,月息5%,由被告赵传九和王建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仅担保人王建伟曾还款40000元。2014年1月4日,卫朝阳向其借款30000元,期限2个月,月息5%,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卫朝阳未还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两笔借款利息均清至2014年9月3日。现卫朝阳、王建伟音讯全无。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从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赵传九辩称:担保属实,但其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现在无力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3日和2014年1月4日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2、2014年3月18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1、2证明卫朝阳向原告借款的110000元,由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卫朝阳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息5%,由被告赵传九和王建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担保人王建伟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014年1月4日,卫朝阳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5%,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卫朝阳未还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均清至2014年9月3日。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3号之前归还原告本金2000元,直至卫朝阳还清本金利息为止。签订协议后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为卫朝阳向原告的12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有借款合同、协议书为证,被告也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该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已归还原告2000元,故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两笔借款当事人约定的月息5分,超过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传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桂哲6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