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阎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阎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西路84号。法定代表人:曹玉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鑫,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宋月静,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阎升。委托代理人:刘爽,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丽,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阎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863号民事判决,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鑫,上诉人阎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由于原告公司职工的工作疏漏,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11月30日间,错误计发给被告工资款共计33,832元。原告认为,被告将多领取不属于自己的工资款占为己有,属于不当得利,理应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领工资款33,8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阎升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多发工资给被告。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为1,1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任质保部长。2012年4月17日,原告向公司财务部下发《关于阎升工资调整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下发的《关于认真执行对重大质量事故造成重大损失采取应急预案决定的通知》中有关阎升在停止工作期间的工资,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的决定和要求,阎升的工资自2012年4月17日起按照开发区最低生活费标准1,100元计发”。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银行卡中打入1,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11月30日间,多给原告发放工资款共计33,832元,但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未实际收到此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款33,832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由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工作疏漏,在被上诉人涉及刑事案件期间仍然按正常工资发放给被上诉人。事实上,上诉人已决定此期间被上诉人的工资按开发区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计发,并告知被上诉人。在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11月30日间,上诉人多发给被上诉人工资共计33,832元。综上,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主要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阎升答辩认为:上诉人每个月只往被上诉人的工资卡中打入1,100元工资,不存在多发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11月30日间,多发给被上诉人工资共计33,832元。但上诉人在诉讼中仅能提供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银行卡中打入1,100元的事实,并未提供多发给被上诉人工资共计33,832元的证据,被上诉人也仅认可在此期间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银行卡中打入1,100元的事实,并不认可多领工资的事实。即使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涉及刑事案件期间仍然按正常工资发放给被上诉人工资,也不属于不当得利理应返还的情形。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多发工资的事实,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富喜胜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