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申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海泉、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海泉,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海泉,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金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原浙江省建设厅),住所地杭州市省府路省府大楼二号楼。法定代表人钱建民,厅长。委托代理人吴毅峰、郑赫,该厅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周海泉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屋登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杭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和(2012)浙杭行申字第4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海泉申请再审称:房屋产权证的发证部门金华市房屋产权登记办公室,不是独立的行政单位,其作为不等于行政行为,产权证也并不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所指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部门应告知行政行为的内容、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原判认定未经告知“即已知道行政行为”,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由于金华市房地产管理局和金华市建设局直到2007年9月25日才告知行政复议的权利,此前还存在误导,因此耽误的申请期限属于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是应当受理的规定,将其作为不受理的参照,自相矛盾。原判已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不妥,就应撤销,不应指正、维持。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起诉后所寄出的材料,只能是其应诉的证明,不应当作为其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证据。综上,(2007)浙建复不受字第4号不予受理决定证据不足,逻辑不顺,事实不清,适法不妥,理应撤销。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交意见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合法正当;二、参照行政诉讼法解释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类似情形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复议权利,且不影响不予受理决定的处理结果;二、本案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周海泉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因本案房屋产权登记及发证时间较早,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1995年实施的房地产管理法才规定,房屋所有权证应当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本案行政行为系房屋登记发证行为,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从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情况看,发证栏记载发证时间1994年12月14日,周海泉在领证人栏盖有本人印章,可以认定周海泉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始,已经得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情况,并能够判断房产登记面积有无错误、自身权益有无受到侵害。《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十六条规定,以行政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作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起算点,按60日计算申请期限。周海泉于2007年11月1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申请复议期限,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有据。至于周海泉提供的金华市建设局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的金建信告2007年(135)号《信访受理情况告知书》,其中第6条“应当依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本机关不予受理”的内容,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告知书作出时复议期限已经超过,故该条款并不能使超期的复议期限复活。周海泉认为2007年9月25日才被告知复议权利,要求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海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海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俊斌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