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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江苏海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小兵、朱春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小兵,朱春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商初字第799号原告江苏海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北路43号。法定代表人孟东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加坤,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兵。被告朱春红。原告江苏海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春红、刘小兵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兵、朱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海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购买沙石之需,于2013年3月8日向涟水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万元,原告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银行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了借款,代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小兵、朱春红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本金30万元及利息5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诉前保全费用20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此合同上盖章,为此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原告代为偿还;3、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318772.82元。被告刘小兵、朱春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借款人(本案被告)与贷款人(涟水农村商业银行)、担保人(本案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涟水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三十万元用于购沙,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止,年利率9.3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由原告江苏海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息。2014年4月24日,涟水农村商业银行从原告账户扣款代为偿还刘小兵的借款本息318772.82元,并于同日出具证明给原告,证明刘小兵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由江苏海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本息318772.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两被告的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代为清偿后,即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代清偿后的利息,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刘小兵、朱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兵、朱春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江苏海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318772.82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318772.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海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9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周从华代理审判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柯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