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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建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国,男,汉族,1964年9月13日出生,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9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月29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张建国在庐江县龙桥镇乘坐驶往庐城镇的皖A916**号公交车。当车行至军二路白湖镇裴岗街道至毛咀大岗路段时,被告人张建国趁车上人多拥挤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割破乘客杨某某外裤口袋,盗得600元后下车逃离。被告人张建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国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建国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张建国在庐江县龙桥镇至庐城镇的皖A916**号公交车上,用刀片割破乘客杨某某裤子口袋,盗走现金600元。被告人张建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建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8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说明,视听资料,庐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杨某某出具的收条、刑事裁定书、含山县看守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人芮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建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现金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作案工具二把刀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兆法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薪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