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田剑峰与王银海、李昕燃、肖同仙、关建明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剑峰,王银海,李昕燃,肖同仙,关建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田剑峰,男,回族。委托代理人殷波,兴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银海,男,汉族。被告李昕燃,男,汉族。被告肖同仙,男,汉族。被告关建明,男,汉族。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伟,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田剑峰与被告王银海、李昕燃、肖同仙、关建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波、被告李昕燃和肖同仙、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剑峰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玉溪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股东协议》,协议约定了股东的出资和所占股份的比例。原告和四被告虽然是玉溪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原告与四被告并没有对玉溪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进行工商注册登记。2013年11月15日6时50分许,原告驾驶着小型普通客车从北城到州城某快递公司拉货,当行至红龙路K0+700m处时,原告所驾车车体正前部右侧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李某某的家属要求先赔偿38000元的丧葬费,原告和四被告商量后,四被告叫原告个人先对死者的家属进行赔偿,全部赔偿完后叫原告带赔偿单据到公司报账。2014年4月8日玉溪市红塔区检察院向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死者的家属于当日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玉红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原告除赔偿了死者的家属38000元丧葬费外,还赔偿了死者的家属经济损失16600元,原告合计赔偿54600元。原告赔偿后,要求四被告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四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综上所述,原告与四被告都属股东,而且原告开车到州城某快递公司拉货是公司安排,每天从北城到州城某快递公司拉货也是公司的业务。原告在从事公司业务过程中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因为该玉溪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没有注册登记,所以应该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按《股份协议》第二项的持股比例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54600元,即:王银海承担60%,剩余的由其余三被告和原告各承担10%。被告王银海、李昕燃、肖同仙、关建明辩称,一、原、被告2013年3月签订的《股份协议》目的在于设立某某快递公司经营快递业务。协议签订后因客观条件不达标,公司的工商登记并没有注册成功,双方便都不再继续履行该《股份协议》,故早在2013年3、4月份《股份协议》就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且《股份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了肖同仙在协议签订两年内不承担车辆事故、人员伤亡、意外事件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原告以双方都没再继续履行的《股份协议》中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系原告到某公司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公司业务无关,再则因某某快递公司都没有成立,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公司业务。本案的交通事故完全系原告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经过法院调解后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协议,完全出于双方自愿,原告承担的38000元丧葬费及16600元的经济损失系原告自由意志的表示,系原告自愿赔偿,与被告也无关。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重大过失。即使从假设的角度分析,就算本案中原告是受雇驾驶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依法也理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更何况本案中原告系驾驶车辆去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本就不是从事雇佣活动,更不是起诉状中所称从事公司业务过程。四、若被告对原告交通事故的损害有赔偿责任,那么之前处理交通肇事过程中原告或者法院早就追加被告为案件当事人,没有追加也能说明被告对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股份协议》。证明:田剑峰、王银海、李昕燃、肖同仙、关建明都是玉溪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股东以及每人所持股份比例的情况。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和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支付经济损失16600元、丧葬费38000元。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其是公司股东。对证据三中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赔偿的1660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38000元是判决之前原告自愿赔付受害人家属的费用,未写明本案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原告所作的讯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存放于红塔区法院(2014)玉红刑初字第某号卷宗中,证据卷第8-10页、第15页、第22页。证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康源公司无关,原告是在到某公司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并不是从事公司业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某某公司注册未成功,与被告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因某快递负责人肖同仙为扩大经营而设立某某快递公司,虽然没有注册成立,但是某某公司已经在做业务了,做笔录时原告说成某公司,但实际是从事某某公司的业务。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综合评判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股东协议》约定共同合资新成立玉溪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成员为5人(即原告和四被告),其中,被告王银海持股60%,原告与其余三名被告各持股10%;公司的盈利与亏损,按照股份分配与承担;肖同仙在两年内如遇公司有意外事件,人员伤亡,车辆事故等,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由其他股东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四被告准备成立的玉溪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2013年11月15日早,原告驾驶自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玉溪市红塔区红龙路由北城往红塔区中心城区方向行驶。6时50分许,当原告驾车行至红龙路K0+700m处时,其所驾车辆车体正前部右侧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死者家属丧葬费38000元。后因玉溪市红塔区检察院向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死者的家属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玉红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原告除之前赔偿死者家属的丧葬费及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外,另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66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按《股份协议》约定的持股比例赔偿其上述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肖同仙的起诉,并明确表示之前要求肖同仙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自己承担。原告的行为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经审理查明,田剑锋交通肇事案刑事侦查卷宗显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接受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讯问相关问题时,陈述:其在“某快递公司工作”、“驾驶微型车……来城里某快递公司上班”、“……帮某快递送快递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四被告约定成立的玉溪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虽然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但实际已经开展了相关业务,而本案涉及的交通肇事就是发生在其从事公司业务过程中,因此,其向死者家属赔偿的丧葬费及经济损失应当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四被告均主张因玉溪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故原、被告双方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股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本案系原告到某公司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向死者家属承担的丧葬费及经济损失与被告也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被告否认双方签订的《股东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作为主张该事实成立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剑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