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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1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8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月1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嵩检公诉刑诉字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嵩明县小街镇东屯村委会大铺村赵某某家,盗走展某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后在嵩明县嵩阳镇流行线服装店内的银联刷卡机刷卡消费套现共计29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银行卡并使用,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嵩明县小街镇东屯村委会大铺村赵某某家,盗走展某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后在嵩明县嵩阳镇流行线服装店内的银联刷卡机刷卡消费套现共计293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向受害人展某某退赔涉案款项293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受害人展某某陈述,证人杨某甲、胡某等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材料,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银行卡并使用,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述量刑情节。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寿花审判员  角丽媛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雪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