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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城南路179号院。法定代表人宋俊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定兴(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河西经开区(河西大道旁)市政协大楼第6层A区。法定代表人林增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隆礼,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告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定兴、王建辉,被告大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隆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盛公司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被告位于怀化市河西三桥西北方向位置的怀化大光龙泉湖御园一期B标段低层豪宅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施工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8日,工程结算总价为24015691.7元,龙泉湖御园B标段别墅工程变更增加项目金额为1208274.1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4年1月,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3239053.29元,至今仍欠工程款11984912.55元未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3页17.4.3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逾期付款的时间和金额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该工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1984912.55元,并主张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欠款利息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宋俊才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3、邹定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定兴的身份;4、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5、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日就该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6、3份检测报告及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原告所建工程合格,依约履行合同;7、关于龙泉湖御园一期低层豪宅工程结算第三方咨询公司的汇报请示,证明原告委托湖南大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已向怀化经济开发区建设局汇报请示;8、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原告工程造价及结算合法有据;9、怀化大光龙泉湖御园一期B标段工程结算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12月8日工程结算总价为24015691.7元,龙泉湖御园B标段别墅工程变更增加项目金额为1208274.14元。第三组证据:10、工作联系函/单;11、关于申请支付怀化大光龙泉湖御园一期B标段合同外工程款的报告;12、会议纪要;1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14、关于督促支付工程款的通知;15、工程联系单;16、关于被告外欠工程款情况的报告;17、会议纪要;18、承诺书;19、工程联系单4份;20、关于申请结算与工程款支付报告;21、湖南怀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收文处理单;22、关于申请支付怀化大光龙泉湖御园一期B标段工程款的报告;23、会议纪要;24、被告与原告分公司工程款纠纷的协调处理;25、湖南怀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26、原告致被告关于怀化大光龙泉湖御园一期工程后续事项联系函;27、通知;28、湖南怀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2份;29、关于调处怀化大光(香港)公司工程纠纷情况的报告;30、龙泉湖别墅一期一批次销控表;31、香港大光(怀化)项目建设拖欠工程款、民间借贷和预收房屋销售款统计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处理并催收,截止2014年1月,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1984912.55元。被告大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属实,欠工程款属实,但是欠多少是肯定需要法庭查明核实后才能确定,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不符合合同的要求,利息要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我公司也愿意协商处理。被告大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银行转账单及收据共计11张,证明被告大光公司已经向原告华盛公司支付了13298533.29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原告主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被告无异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并认可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该份证据原告陈述仅作为辅助证据提交,被告对结算事实并无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证实原告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7-9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0-31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陈述仅作为辅助证据提交证明原告多次协调催收欠款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日原告华盛公司(承包人)和被告大光公司(发包人)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发包人位于怀化市河西三桥西北方向位置的怀化大光龙泉湖御园一期B标段低层豪宅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施工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56天后未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关于工程进度付款的约定为工程完成整体主体结构付已完工程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70%,待承包人编制完竣工结算,经监理人和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内部(30天内)审核完成14日内可支付至审核总价款的80%;再待上报中国投资管理总部(30天内)审定完成14日内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5%,余款5%的质量保修金待2年后除应扣的返修费用及防水保修金外,其余部分一次性无息付清。防水保修金于防水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约定的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逾期付款的时间和金额,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华盛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龙泉湖御园B标段别墅工程变更增加了部分项目,2012年11月1日,经结算审核,变更项目增加金额为1208274.14元,并经被告大光公司代表签字确认;2012年11月28日该工程主体完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请求在2012年11月30日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13500000元,被告认可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已全部封顶满足了合同的要求,但对工程款支付事宜未作回复;此时按合同约定,大光公司应付工程总价的50%即13500000元(含增加工程量),2012年11月30日大光公司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工程款13200000元;2013年1月25日付工程款278500元、1500000元,2月4日付工程款1900000元,3月28日付工程款150000元,4月12日付工程款250000元,5月3日付工程款460553.29元,7月10日付工程款100000元,10月14日付工程款5000000元;2014年1月28日付工程款1600000元、700000元;2015年2月17日付工程款60000元;共计付工程款13299053.29元。2013年8月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8月18日大光公司委托湖南大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结算,总价为24015691.7元,被告大光公司认同该结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欠款未果而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庭审中,经原、被告当庭核实,被告大光公司向原告华盛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3299053.29元,尚欠工程款11924912.55元及工程款欠款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华盛公司和被告大光公司2012年5月2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该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13299053.29元,后一直拖欠原告华盛公司工程款11924912.5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逾期付款的时间和金额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完成主体结构应付50%的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11月完成主体结构,并向被告递交了支付工程款申请表。因此,被告应当从2012年11月30日起向原告计付尚欠工程款之利息。利息的计算为:2012年11月28日起被告认可的应付工程款总价的50%即13500000元(含增加工程量),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5939053.29元,尚欠7560946.71元,2013年8月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应付总工程款的70%即4156776.09元,编制完竣工结算,经监理人和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内部(30天内)审核完成14日内支付总价款的80%即2522396.58元,再上报总部(30天内)审定完成14日内支付总价款的95%即5044793.17元,被告大光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审核,因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审核,另5%质保金即1261198.29元,两年后结算计息。据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被告大光公司应支付华盛公司利息2106252.65元,计算时间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以后产生的利息另行计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欠款利息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有违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请求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原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924912.55元;2、被告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2106252.6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分段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以后产生的利息另行计算);以上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原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04800元,由被告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连审 判 员  曾美英审 判 员  金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一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