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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商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陆禹坤与朱家明、嘉兴市南湖区快润购超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禹坤,朱家明,嘉兴市南湖区快润购超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商初字第1093号原告:陆禹坤。委托代理人:高俊,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家明。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快润购超市。负责人:朱巧良委托代理人:丁云、顾涛,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禹坤因与被告朱家明、嘉兴市南湖区快润购超市(以下简称快润购超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俊、被告快润购超市委托代理人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禹坤起诉称,2014年5月3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0元,借款通过转账于朱家明账户。两被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期3个月(5月3日-8月3日),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故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45000元(2014年5月4日-11月4日),并要求利息计算至判决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家明未作答辩。被告快润购超市答辩称,这是被告朱家明的个人债务,现在快润购超市的主体资格已经发生变化。快润购超市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证明2014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2、转帐凭证。证明2014年5月3日原告已经向被告转帐500000元。被告快润购超市质证认为:对借款事实不清楚,这是借给被告朱家明的。被告快润购超市提供抗辩证据如下:1、转让协议、合伙协议书。证明被告朱家明将超市的资产以1400000元的价格出售。2、银行转帐信息。证明受让人已经全额支付了转让费。3、开户许可证。证明被告快润购超市的银行帐户信息。原告质证认为:对转让的事实我们不清楚。对证据2中对帐单的时间在3月份和4月份,这个时间早于实际发生转让超市的时间5个月,金额是1060000元。后面那份综合业务系统打印单中的金额是600000元,几笔转让金额超过了转让超市约定的金额。审理期间,本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了快润购超市工商登记及变更登记情况。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朱家明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要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对付款时间及金额提出异议,但不足以推翻转让事实,也予以认定,均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日,被告朱家明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陆禹坤人民币500000元,利息月息1.5分,用三个月。借条由朱家明签名并加盖了快润购超市印章。同日,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又查明,快润购超市原系被告朱家明出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3年6月25日。2014年9月29日,朱家明将该超市转让给朱巧良,并在同年10月20日变更工商登记,变更后内容为出资人朱巧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家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本案证据证实,被告朱家明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快润购超市系被告朱家明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实体法上并无独立的法律人格,其人格依附于投资人,在投资人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变更后的个人独资企业与变更前的个人独资企业在本质上已是两个不同的企业,原企业的债务,应由原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现原告要求变更后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家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陆禹坤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快润购超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被告朱家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伟民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丹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