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郭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郭某甲,郭某乙,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582号原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刘丽涛,安徽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女。被告:郭某乙,男。被告:于某某,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国义,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晓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丽涛,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于某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国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某甲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被告郭某甲以同意结婚为由向原告索要现金等,原告订婚时通过媒人交给被告现金16000元,2014年2月7日原告又通过媒人交给被告彩礼款60000元,结婚当天被告郭某乙又向原告索要现金10000元。原告为了与被告郭某甲结婚,共向被告给付现金86000元及贵重物品,导致婚后家庭生活经济困难,现郭某甲不愿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现金8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郭某甲、郭某乙、于某某辩称:郭某甲与王某甲经郑某某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2015年2月21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王某甲时常因生活琐事殴打郭某甲;彩礼款是郭某甲与王某甲共同存入伍明信用社的,也是郭某甲与王某甲花销的,郭某乙与于某某没有用过该笔彩礼款;郭某甲的个人财产均在原告家,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颍泉区伍明镇巩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款导致原告家庭经济生活困难的事实。证据三、储蓄存折账号对私活期明细,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向被告给付彩礼款现金6万元的事实。证据四、证人王某丙、郑某某的当庭陈述,证明被告收受原告定亲彩礼款1.6万元和下允彩礼款6万元及上下轿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于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三有异议,6万元彩礼款是事实,王某甲给郭某甲的,与郭某乙、于某某无关,该钱款已被王某甲、郭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花销完毕;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郭某甲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三被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郭某甲的个人财产清单,证明郭某甲的个人财产。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没有空调被、毛毯,棉被只有3床,其它都属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四能够证明三被告收受原告定亲彩礼款1.6万元和下允彩礼款6万元及上下轿款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王某甲与郭某甲举行婚礼的日期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证据二原告认可的物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经媒人郑某某介绍相识,三被告收受原告定亲彩礼款1.6万元和下允彩礼款6万元及上下轿款1万元,王某甲与郭某甲2014年2月9日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2015年2月21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由原告抚养)。被告郭某甲的个人财产有:海尔电视机、海尔空调、海尔洗衣机、微波炉各一台,衣柜一个,梳妆台、电脑桌各一张,蚕丝被一床,棉被三床。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甲因性格不和,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未果。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因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甲共同生活一年多,共同生活不长,故三被告收受原告的彩礼款,依法应当酌情返还。上下轿款1万元按农村风俗应认定系赠与行为,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某乙、于某某辩称未接受彩礼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甲的个人财产应归郭某甲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3.8万元;二、被告郭某甲的个人财产归郭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承担525元,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于某某共同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丽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