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执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谢东升与江小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东升,江小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徒执字第01058号申请执行人谢东升,男,汉族,1978年11月9日生,居民。被执行人江小丰,男,汉族,1974年12月25日生。申请人执行人江小丰与被执行人谢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徒商初字第06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执行人江小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美勤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23万元,按照年利率5.6%,自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谢东升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东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江小丰追偿。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扣划谢东升银行存款52589.7元。现申请人谢东升向本院申请追偿52589.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局等单位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2589.7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50元未收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说明了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徒商初字第0672号民事判决书中谢东升向江小丰担保追偿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段为东审 判 员 李寿海代理审判员 吴俊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