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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在岭、陈洪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在岭,陈洪燕,李在河,孙志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423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6963027-8。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在岭,男,1973年6月1日生,住新泰市。被告陈洪燕,女,1977年12月10日生,住址同上。被告李在河,男,19695年12月21日生,住新泰市。被告孙志英,女,1965年3月16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在岭、陈洪燕、李在河、孙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丰刚、被告李在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在岭、陈洪燕、孙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李在岭由被告李在河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0日。现借款已逾期。请求被告李在岭、陈洪燕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罚息共计26192.18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李在河、孙志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理费35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在河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借款系由我与李在岭共同使用。暂无还款能力。被告李在岭、陈洪燕、孙志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李在岭向原告下属的城区信用社申请借款4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陈洪燕向该社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书,声明其系李在岭之妻,同意李在岭向该社借款45000元,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个人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随后李在岭与城区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在岭向该社借款4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借款期限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李在河、孙志英向城区信用社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声明孙志英系李在河之妻,同意李在河为李在岭的前述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如借款人未及时还款,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随后李在河与该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李在河自愿为李在岭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城区信用社于2012年6月30日将借款本金45000元转入李在岭的账户,李在岭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捺手印。凭证记载的贷出日为2012年6月30日,到期日为2013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12.094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法律工作者杨丰刚诉来本院,并支出代理费3500元。另查明,被告李在岭、陈洪燕于200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李在岭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支付利息、罚息,并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被告陈洪燕在借款发生时与李在岭系夫妻关系,且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所有财产偿还借款,应当与被告李在岭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在河、孙志英自愿为被告李在岭的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在岭、陈洪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015年1月14日前利息、罚息26192.18元;本金人民币45000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0941‰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在岭、陈洪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费3500元。三、被告李在河、孙志英对被告李在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李在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7元、减半收取833元,由被告李在岭、陈洪燕、李在河、孙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郇 涛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伯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