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方世勇与郑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世勇,郑歙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472号原告:方世勇,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郑歙峰,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方世勇与被告郑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歙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世勇诉称:方世勇与郑歙峰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4日,郑歙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方世勇借款54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9月4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方世勇多次向郑歙峰催讨,郑歙峰以资金未到位为由多次推诿拒不还款。时至今日,郑歙峰尚未归还借款,方世勇多次电话联系郑歙峰,其都未接听。郑歙峰的行为已违背了约定,侵害了方世勇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郑歙峰:1、归还借款54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郑歙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方世勇与郑歙峰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4日,郑歙峰向方世勇借款54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9月4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至今日,郑歙峰未归还方世勇所借款项,故方世勇诉至本院维权。以上事实有方世勇提交的起诉状、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方世勇和郑歙峰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贷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方世勇要求郑歙峰归还借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歙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歙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方世勇借款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郑歙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启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