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开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吕顺国与秦皇岛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顺国,秦皇岛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708号原告吕顺国。原告委托代理人隋莉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丽,总经理。原告吕顺国诉被告秦皇岛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隋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皇岛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顺国诉称,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秦皇岛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思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由原告为该公司开发的长不老口村新民居小区1号楼、4号楼进行建设施工。在支付工程款时,佳思公司将新民居小区7-4-601号房屋作价205860元抵顶工程款,并与佳思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新民居住宅买卖合同》,佳思公司也出具了205860元房款的收据。后被告将此房屋又出售给案外人云某某,云某某强行装修入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通过诉讼得知,被告抵顶原告的是“小产权房”,属于农村集体所有,被告无权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新民居住宅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0586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秦皇岛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吕顺国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由原告当庭取回),证明被告将长不老口新民居住宅楼1#、4#楼发包给原告,双方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二、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新民居住宅买卖合同》1份;证据三、房款收据1份,证据二、三证明被告将长不老口新民居7-4-601号房屋作价为205860元抵做工程款,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证据四、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秦开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五、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四、五证明被告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另行出售给案外人云某某,原告曾以排除妨害为由要求云某某返还,但二审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了原告吕顺国的请求,该判决书说明另案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被告秦皇岛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吕顺国提交的证据一、四、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三不具有合法性,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为加快农村城镇化建设改善居民居住环境,由被告佳思公司对长不老口村进行了新民居建设。2010年8月24日,原告吕顺国与被告佳思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由原告为该公司开发的长不老口村新民居小区1号楼、4号楼进行建设施工。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新民居住宅买卖合同》,被告将新民居小区7-4-601房屋作价205860元抵顶工程款,并出具了205860元房款的收据。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未交纳房屋的配套费用以及领取房屋钥匙,也未占有使用该房屋。案外人云某某是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不老口村村民,2014年8月15日云某某与被告佳思公司签订《新民居住宅买卖合同》,购买新民居小区7-4-601房屋,交纳了100000元房款,2014年8月19日交纳了物业费、取暖费、装修保证金等配套费用,取得了电卡和房屋钥匙,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被告所签订的的《新民居住宅买卖合同》与案外人云某某、被告签订的《新民居住宅买卖合同》格式相同,其第一条写明:“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开发建设新民居的方式取得位于北戴河区北戴河村北长不老口村南约90亩地,规划建设新民居,土地权归长不老口村永久使用。”第七条写明:“该住宅属长不老口村开发建设的新民居,土地为该村所有,不具有房产部门签发的产权证。该住宅由长不老口村(开发商)出具售房收据,买受人具有永久性使用权和出售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案外人云某某排除妨害,将位于长不老口新民居小区7-4-601房屋返还原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新民居住宅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0586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农村房屋建在宅基地上,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有特定的身份关系,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长不老口村新民居建设的住宅只能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吕顺国身份不属于长不老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被告佳思公司签订的《新民居住宅买卖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住宅买卖合同无效。依照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率,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告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工程款20586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新民居住宅买卖合同》无效,被告给付工程款2058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顺国、被告秦皇岛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新民居住宅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秦皇岛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顺国工程款20586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秦皇岛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