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拐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红阳与艾丙银、虎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阳,艾丙银,虎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拐民初字第44号原告赵红阳,男,1980年10月2日生,汉族,市民,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艾丙银,男,1970年9月11日生,回族,农民,住方城县。被告虎胜利,男,1985年3月22日,回族,农民,住方城县。原告赵红阳与被告艾丙银、虎胜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阳、被告艾丙银、虎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阳诉称:被告艾丙银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虎胜利自愿提供担保,用款期限5个月,该款逾期后,经原告数次追要被告久拖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艾丙银、虎胜利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6月16日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赵红阳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5个月,借款人:艾丙银,担保人:虎胜利,2014年6月16日”。被告艾丙银辩称:借条上的字是我签的,借原告钱也属实,我分八次已经偿还原告108000元了。被告艾松银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被告虎胜利辩称:借条上的字是我签的,但原告赵红阳、被告艾丙银说让我当见证人,况且担保期已经过了,我不承担责任。被告虎胜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16日被告艾丙银由被告虎胜利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赵红阳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5个月,借款人:艾丙银,担保人:虎胜利,2014年6月16日”。原告赵红阳与被告艾丙银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利率为月息7%。借款当时,原告以先给付部分利息为由扣除1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艾丙银、虎胜利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艾丙银因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经庭审查明其中的14000元原告在借款当时已要回,该14000元并未产生借贷关系,故应认定原告实际借给被告艾丙银的借款为86000元。该借条未显示借款利率,但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案情可以确定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利率约定为月利率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该借款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虎胜利在借条担保人栏中签字,因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虎胜利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被告艾丙银辩称已分八次偿还原告108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虎胜利辩称自己系见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虎胜利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在借条担保人栏内签名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虎胜利辩称该保证已超过保证期,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11月16日,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限,故被告虎胜利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丙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赵红阳借款86000元,并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虎胜利对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艾丙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原告赵红阳负担320元,由被告艾丙银、虎胜利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方审 判 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