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露,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婚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胡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89年,被告人李某甲与谭某甲以夫妻名义开始在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共同生活,并于1990年和1994年先后生育了女儿谭某乙、谭某丙。1998年,李某甲离家出走。2008年,李某甲冒用原某某乡某某村已死亡的“李某乙”的身份与龚某某相识。2009年2月12日,李某甲用“李某乙”的名字与龚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并与龚某某在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4年,李某甲离开龚某某。2014年9月16日,谭某甲到巫山县公安局控告李某甲重婚。2015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一出租屋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追究;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且是因为谭某甲经常打骂才离家出走而与他人重婚的,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989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甲同谭某甲以夫妻名义在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共同生活,并于1990年农历8月8日和1994年农历8月17日先后生育了女儿谭某乙、谭某丙。1998年农历9月,李某甲离家出走。2008年3月,李某甲冒用原某某乡某某村已死亡的“李某乙”的身份与龚某某相识。2009年2月12日,李某甲用“李某乙”的名字与龚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并与龚某某在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4年6月,因家庭关系处理不好,李某甲离开龚某某家。2014年9月16日,谭某甲到巫山县公安局控告李某甲重婚。2015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一出租屋内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谭某甲的陈述;证人龚某某、李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结婚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绍国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