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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超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泸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超,男,出生于1991年1月6日。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定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博海,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泸定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超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超撤回上诉。泸定县人民法院(2015)泸定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浩丹审判员  侯 亮审判员  洛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玉枭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