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02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孟岩与徐振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岩,徐振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2683号原告孟岩,男,1996年1月29日出生。被告徐振军,男,1969年2月9日出生。原告孟岩与被告徐振军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英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岩诉称:2015年3月17日12时许,在密云县×镇×村×加油站内,因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悬挂正式牌照,我按照规定拒绝为其加油。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将我推倒在地致我受伤。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71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43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振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2时许,在密云县×镇×村×加油站内,因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悬挂正式牌照,加油站员工孟岩拒绝为徐振军的摩托车加油。徐振军将孟岩推倒在地,致其受伤。当日,“120”急救车将孟岩送至北京市密云县医院,其伤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三天。为治伤,孟岩支付医疗费1096.6元、急救车费及出诊费271元。2015年4月6日,经密云县公安局太师屯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就此次纠纷达成协议并签署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孟岩不追究徐振军的法律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自愿到法院起诉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收费票据、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孟岩按照规定拒绝为徐振军未悬挂正式牌照的摩托车加油不存在过错。徐振军不听孟岩劝阻,强行加油并与之发生肢体冲突存在过错。故对孟岩因伤所受损失,徐振军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孟岩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对于孟岩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交相关的收入证明,故本院根据其年龄及职业特点并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予以确定;孟岩主张的交通费,因其在医疗费中包含了急救车费及出诊费,故不应重复计算;对于孟岩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孟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所受之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徐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振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孟岩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六角。二、驳回原告孟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徐振军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英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