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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陕西郝其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郝其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2426号原告:陕西郝其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其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耀军,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小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敏,该公司员工。原告陕西郝其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郝其军公司”)诉被告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必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其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军,被告凯必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其军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凯必盛系列产品工程合同》,又于随后的10月26日通过补充协议对合同的总造价进行了削减,取消了原合同中办公楼北侧门的生产安装。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了合同总价款80%的款项35.504万元,被告于该年12月2日将医院西边门拆除后,于12月3日安装了西边铜包饰地弹门。但安装后发现西边门因被告丈量尺寸的人为失误,致使安装后四面门框与洞口均产生了2厘米以上的缝隙有严重的安全隐患,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作为医院这种人员密集型公共场合出入使用之目的。也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门窗工程的验收规范,原告对此问题提出异议后,被告西安办事处的陈敏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打印的书面说明,承认前述问题是“在生产前门区测量工作中未能发现墙体问题并告知贵单位“而造成,并“严重影响美观且铜门边沿与周边瓷砖墙体无法收口”,提出了增加铜板边框进行收口进行遮掩缝隙的建议,由于被告建议不能消除铜门设计安装造成的安全隐患,所以被原告否决,被告即停止了后续铜门的安装工作达20日之久,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西安办事处的陈敏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方承认自己工作人员设计安装有失误,并书面承诺保证按照国家标准安装铜包饰地弹门,消除安全隐患。被告方于2014年1月为原告方安装完所有铜门。因被告在安装过程中违反了我国2002年3月1日颁布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关于门窗工程的相关国家标准,安装后门框与洞口均产生了2厘米以上的缝隙,并且无视原告多次请求,没有对之前设计中造成的洞口和门框2厘米以上的缝隙做符合国家标准的修缮,有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发现此问题后多次催促被告排除安全隐患,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现铜门虽然已安装完毕。但由于存在安全隐患,一直无法验收使用,造成原告方医院工作的停滞和人员出入的不便,西安原告方承建的医院正处于试营业阶段,被告收款后订做铜门过程中的失误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不便和损失,给医院作为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出入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门窗工程的验收规范为原告消除所有铜门饰地弹门的安全隐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凯必盛公司辩称,原告称由于被告制作及安装原因,已安装好的门体存在安全隐患,缺乏依据且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的方案不能消除安全隐患,被否决后被告自行停止了门体的安装工作与事实不符,原告称由于存在安全隐患,无法验收使用,给其造成了损失,并且答辩人无视其请求,未做修缮与事实有出入。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凯必盛系列产品工程合同》及《凯必盛系列产品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承建甲方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二路的陕西省血液病防治研究所附属医院的凯必盛品牌自动门设备的生产及产品安装调试工程;2、工程项目内容包括铜包饰地弹门及铜花饰板。经核实,上述合同签订后,经原、被告协商最终施工内容为陕西省血液病防治研究所附属医院门诊楼医院主入口大门、门诊楼西侧大门、办公楼主入口大门,三樘大门共14扇小门。被告于2014年1月初安装完成,完工后,双方并未组织验收,原告于2014年2月投入使用。另查明,原告现称被告安装的所有铜门存在安全隐患,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对此原告向法庭提出对涉案所有铜包饰地弹门进行本身质量及安装安全性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陕信【2014】鉴字4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涉案铜包饰门安装工程的预埋固定件数量、位置、埋设方式、与框的链接方式相对合理,满足合理使用要求,但照片中见到侧立框与门洞口侧边有20㎜的间隙,应采用相应材料进行填充。因原告方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鉴定机构出庭,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向法庭进一步释明了涉案铜包饰地门的鉴定意见:1、依据现场勘查情况及当事人双方确认的照片,涉案铜门应该是满足使用要求,没有安全隐患的;2、鉴定意见中提出的“照片中见到侧立框与门洞口侧边有20㎜的间隙,应采用相应材料进行填充”,该项可填可不填,不影响安全性。上述事实,有《凯必盛系列产品工程合同》、《凯必盛系列产品工程合同》(补充协议)、陕信【2014】鉴字40号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凯必盛系列产品工程合同》及《凯必盛系列产品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陕西省血液病防治研究所附属医院的铜包饰地弹门的生产及安装调试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初安装完成,原告于2014年2月投入使用。原告称因被告安装的铜门存在安全隐患,诉请被告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门窗工程的验收规范为原告消除所有铜包饰地弹门的安全隐患,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故原告提出对涉案所有铜包饰地弹门本身质量及安装安全性进行司法鉴定,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陕信【2014】鉴字4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的意见认为涉案的铜包饰地弹门满足使用要求,不存在安全隐患。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铜包饰地弹门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告的上述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郝其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鉴定费16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婷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