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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厦门红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曾惠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红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曾惠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431号原告(被告)厦门红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东渡海山路16号海运大厦第三层南面,组织机构代码68528962-7。法定代表人林培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平、陈宪娟,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曾惠娥,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杨朝玮,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才谊,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被告)厦门红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大公司”)与被告(原告)曾惠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培霞及委托代理人张继平,曾惠娥的委托代理人杨朝玮、童才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大公司诉称,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湖劳仲案(2014)355号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偏袒曾惠娥一方的错误裁决。理由如下:一、红大公司与曾惠娥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实行计时工资制,月工资为人民币1200元,合同中没有约定提成、奖金等其他工资项目。因此,只要红大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高于1200元,就不存在工资差额和未足额发放的问题。事实上,红大公司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以每月5000元为基数,扣除所有社医保之后向曾惠娥支付工资;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的期间,以每月5833元为基数,扣除所有社医保之后向曾惠娥支付工资;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以每月6666元为基数,扣除所有社医保之后向曾惠娥支付工资。曾惠娥从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表明曾惠娥一直认可并接受。曾惠娥主张每月工资不低于10000元,既没有合同依据,也与每月固定支付的实际数额相矛盾,其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在红大公司实际支付的工资大大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1200元月薪的情况下,曾惠娥再主张所谓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二、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提成”的认定,完全是偏袒曾惠娥一方的认定,违背事实与法律,是错误的。1、红大公司与曾惠娥之间不存在“提成”的约定,也从未向曾惠娥支付过所谓的“提成”。曾惠娥主张在工资之外还有提成的约定,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曾惠娥既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上的依据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业务提成的比例、计算公式及其完成的业务量等基础资料,按理应由曾惠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这些主要事实都不清楚的情况下,完全依照曾惠娥单方面提出的“参照上年度”这一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非法方法,裁决红大公司支付所谓的“提成”,实属错误裁决。2、红大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支付的3万元及2013年2月7日支付的41674元,属于红大公司根据公司经营业绩及曾惠娥平时表现而单方面决定给予的红包奖励。对于这种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之外的红包奖励,发放的自主权完全在于企业。企业老板可以根据公司经营业绩及员工表现好坏,自主决定是否给予员工奖励以及奖励数额的多少,员工无权主动要求公司支付。由于红大公司2012年经营业绩较好,曾惠娥在2012年1-12月期间工作表现好,为此,红大公司于2012年中秋节前一天给予曾惠娥3万元奖励,在2013年春节前两天给予曾惠娥4万元奖励(共转给曾惠娥41674元,其中1674元属于曾惠娥代垫的费用)。由于曾惠娥在2013年2月份开始就经常以生病为由请假,实际上是谋划去美国偷生第三胎的相关事宜,根本没有将精力花在公司事务上,而税务师事务所工作最繁忙的时间段就在每年的5月31日前,导致公司业务经常出问题,公司经营业绩及声誉受到严重影响。为此,根据曾惠娥在该年度的工作表现,红大公司决定不给予曾惠娥任何红包奖励,这种决定既合法,又合情合理。三、裁决书认定“工行交易明细体现,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份期间的基本工资和提成合计139509.07元…”(裁决书第9页),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认定。交易明细体现,曾惠娥在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份期间,工资数额分别为5108.54、5941.54、5941.54、5941.54、5941.54、6001.64、6001.64、6001.64、6001.64、6001.64、6001.64、6001.64元,这期间的工资总额为70886.18元,裁决书认定为139509.07元,与事实明显不符,是错误的。综上,红大公司认为厦湖劳仲案(2014)355号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裁决错误。故请求判令:1、红大公司不支付曾惠娥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份期间的工资差额69111.63元;2、曾惠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曾惠娥辩称,一、《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红大公司管理事后补签,且红大公司从未按1200元向曾惠娥支付工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在存在明显相反证据情况下,无法按红大公司主张认定工资为1200元。红大公司主张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以每月5000元为基数,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以5833元为基数,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以每月6666元为基数支付工资既无事实依据,更说明红大公司未按约定10000元/月向曾惠娥支付工资的事实。红大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只能证明红大公司违约,不能构成曾惠娥实际工资不是10000元的理由。红大公司自愿作出曾惠娥工资为10000元/月的《收入证明》,内容合法有效,真实反映曾惠娥的工资情况,可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应当确认曾惠娥的工资为10000元/月。退一步讲,即便法庭认为双方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曾惠娥工资多少,结合红大公司实际支付及曾惠娥作为注册会计师的资历来看,也应当确认曾惠娥的工资是10000元/月才更加合理。二、本案双方明确约定项目提成,且红大公司也实际向曾惠娥支付过项目提成,双方提成关系明确,曾惠娥否认提成明显违背客观事实。1、曾惠娥在职期间与红大公司签订的《廉政及保密协议》第四条第6款明确约定,凡是接受商业贿赂、吃回扣的员工,一经查实,视同放弃项目提成。因此,红大公司关于不存在提成约定明显违背客观事实。2、既然红大公司主张71674元是根据公司经营业绩和曾惠娥平时表现而给予的2012年的红包奖励,曾惠娥2013年表现不好所以红大公司决定不予奖励。按照这种逻辑,红大公司显然不应向曾惠娥发放平时的奖金,但事实是红大公司仍每月向曾惠娥支付“超过1200元部分的奖金”。红大公司自相矛盾,足以证明71674元并非奖励,而应当是本案的提成款。3、最后,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看,是否存在项目提成、比例、计算公式等,也应当是用人单位的责任,红大公司持有本案关键证据却拒不提供,反而是由曾惠娥提交,红大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曾惠娥工资为1200元,红大公司也无法就支付远超出1200元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综合《收入证明》、实际转账及曾惠娥资历来看,曾惠娥的工资都应当是10000元/月,且双方之间明确存在提成约定,红大公司也实际支付曾惠娥提成款,双方提成关系明确,红大公司主张不存在提成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红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曾惠娥诉称,曾惠娥因与红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于2014年6月27日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厦湖劳仲案(2014)355号裁决,曾惠娥认为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与理由如下:曾惠娥于2010年1月入职红大公司,担任部门经理,负责税务部、咨询顾问部的工作,但红大公司不予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2年12月,红大公司因拖欠职工林××工资,湖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裁决支持林××仲裁请求。经过此事,红大公司要求全体职工补签劳动合同,并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即将届满,不可能实际履行,只是出于公司的规范管理为由,要求补签劳动合同按月工资1200元填写。曾惠娥信以为真,以为合同约定期限实际都已过,且红大公司也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工资,便于2013年3月与红大公司补签了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事实上,曾惠娥于2002年12月取得中级会计师资格、2004年6月27日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2012年5月取得高级会计师资格,红大公司系以中高级人才聘请曾惠娥,曾惠娥被聘请后每月实际所得工资均不低于4046元。随着曾惠娥工作能力的体现,红大公司与曾惠娥约定自2011年9月起,曾惠娥实际所得工资将不低于10000元,且业务提成费另行计算,红大公司提出为了避税,将采取先按月预发部分工资,待汇算期结束后再以现金形式支付剩余部分工资。此后,红大公司每月均以汇款形式支付部分工资,但对之前约定将以现金支付的剩余工资,却始终未曾给付。虽经曾惠娥多次讨要,红大公司均拒绝支付。为此,曾惠娥向红大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7月1日协议解除。然而,合同解除后,曾惠娥向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查询本人社保缴交情况时,才发现自2010年1月曾惠娥入职开始,红大公司均未按实际应付给曾惠娥的工资额度缴交各项社会保险费,而是按厦门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60%为基数缴纳,而曾惠娥实际工资远远高于厦门市平均工资标准。截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红大公司尚拖欠曾惠娥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未付工资49602.56元、业务提成费71674元、四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以及欠缴各项社会保险费61538.17元。综上所述,曾惠娥工资应当包括10000元/月的基本工资及业务提成费,红大公司长期拖欠曾惠娥劳动报酬、业务提成费、各项社保费用的行为已严重损害曾惠娥合法权利。故请求判令红大公司:1、立即向曾惠娥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未付工资49602.56元;2、立即向曾惠娥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业务提成费71674元;3、立即向曾惠娥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4、立即按实际应付工资为曾惠娥向社保征缴机构补缴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61538.17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红大公司承担。红大公司辩称,一、曾惠娥主张月工资10000元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从红大公司历年给曾惠娥发放的工资来看,也得不出曾惠娥月工资10000元的标准。二、《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即便是补签的,也是合法有效的。三、曾惠娥主张业务提成没有依据,参照上年度计算也没有道理,因为即便上年度有业务也不代表本年度有业务。四、自2013年起曾惠娥就因个人原因(生育孩子)不再专心公司业务,红大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自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五、补缴社保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计算方式也没有依据。因此,曾惠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曾惠娥于2010年1月进入红大公司工作。2010年4月26日,红大公司与曾惠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曾惠娥的工作地点为厦门市东渡海山路16号海运大厦3楼,岗位为税务师;工资按年薪制形式支付;红大公司于每月15日支付曾惠娥上个月1日至31日的工资并应当向曾惠娥提供工资清单等。2012年至2013年间,红大公司与曾惠娥又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仍为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其中包括试用期3个月;曾惠娥的工作地点为海运大厦3#,岗位为审计;试用期月工资为12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亦为1200元;双方另行约定工资按年度考核形式支付;红大公司于每月15日支付曾惠娥上个月1日至31日的工资并应当向曾惠娥提供工资清单等。曾惠娥入职红大公司后,先担任税务审计员,后担任部门经理,离职前任副所长,红大公司为曾惠娥办理了社会保险并缴交了社会保险费。曾惠娥在红大公司工作期间,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廉政及保密协议》,其中约定:红大公司向曾惠娥支付的报酬或工资中已包含保密费,此处不再重复支付;曾惠娥同意为红大公司利益尽最佳努力,不从事任何不正当使用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凡是接受商业贿赂、吃回扣的员工,一经查实,视同放弃项目提成,并且赔偿给红大公司双倍的回扣金额作为处罚等。红大公司支付曾惠娥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为:2011年7月15日5171.33元、8月16日5108.54元、9月27日2441元、9月30日450元、10月17日5941.57元、11月15日5941.54元、12月16日5941.54元、2012年1月16日6001.04元、2月15日6001.64元、3月15日6001.64元、4月16日6001.64元、5月15日6001.64元、6月15日6001.64元、7月16日6001.64元、8月15日5910.27元、9月17日6810.27元、10月15日5910.27元、11月15日5910.27元、12月16日5846.09元、2013年1月16日5846.09元、2月8日5846.09元、3月20日5398.09元、4月15日5846.09元、5月16日5846.09元、6月18日5026.18元;红大公司未支付曾惠娥2013年6月份的工资。此外,红大公司还于2012年9月29日支付曾惠娥3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支付曾惠娥41674元。2013年7月1日,曾惠娥以因个人原因为由,向红大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红大公司亦同意解除,双方因此于2013年7月1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日红大公司向曾惠娥出具了一份《辞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4年6月27日,曾惠娥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红大公司:1、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差额49602.56元;2、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业务提成71674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4、按实际支付曾惠娥的工资标准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厦湖劳仲案(2014)355号裁决书,裁决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红大公司应一次性支付曾惠娥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9111.63元,驳回曾惠娥的其它仲裁请求。红大公司、曾惠娥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湖劳仲案(2014)355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廉政及保密协议》、《辞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任职证明、工商银行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交易明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以及本案的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以认定。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红大公司是否应支付曾惠娥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未付工资49602.56元及业务提成费71674元。红大公司主张,曾惠娥主张其每月工资不低于10000元没有依据;红大公司与曾惠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曾惠娥的月工资为人民币1200元,没有约定提成、奖金等其他工资项目,红大公司实际支付的工资大大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1200元月薪,曾惠娥主张所谓的工资差额没有依据;关于红大公司支付曾惠娥的款项:1、红大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发放的30000元及2013年2月7日发放41674系是曾惠娥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奖金(41674元中有1674元系曾惠娥的代垫费用),2、红大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仅支付曾惠娥工资2441元系扣除了曾惠娥的旅游费3500元,3、红大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支付曾惠娥的450元系曾惠娥的代垫款,4、红大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支付曾惠娥的6810.27元中有900元系讲课费,4、红大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支付曾惠娥工资5398.09元系扣除了体检费448元,除上述情况,其余款项系红大公司支付曾惠娥的工资;红大公司与曾惠娥之间不存在业务提成的约定。红大公司提供一份《支付明细-曾惠娥》,载明曾惠娥的工资月份、基数、减社保、实付、备注等,证明其支付曾惠娥的奖金、扣除社保费用的工资情况。曾惠娥对红大公司提供的《支付明细-曾惠娥》的质证意见为:《支付明细-曾惠娥》中“实付”一栏的金额确认有收到,但表示《支付明细-曾惠娥》系红大公司自行制作,对上面的其它内容均不予确认。曾惠娥主张,红大公司与曾惠娥约定自2011年9月起,曾惠娥实际所得工资将不低于10000元,且业务提成费另行计算,红大公司提出为了避税,将采取先按月预发部分工资,待汇算期结束后再以现金形式支付剩余部分工资;红大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发放的30000元及2013年2月7日发放的41674元系曾惠娥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业务提成款;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红大公司应支付曾惠娥工资120000元(12个月×10000元/月),扣除该期间红大公司实际支付曾惠娥的工资70397.44元,红大公司还应支付49602.56元(120000元-70397.44元);曾惠娥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业务提成费参照其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业务提成款71674元计算。曾惠娥提供了:1、用于给美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办理出国签证的《收入证明》(英文,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一份,拟证明其实际月基本工资为10000元。该《收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曾惠娥自2009年以来担任红大公司的税务部门经理,月收入是人民币10000元,红大公司已经批准曾惠娥在2013年的7月20日至8月5日期间到美国度假,曾惠娥自己承担旅行期间的所有费用,红大公司保证曾惠娥在国外将遵守该国的法律,并将保留曾惠娥的职务直到假期结束。上述《收入证明》加盖了红大公司的公章,并有手写的“聂汉雄”(系红大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字样;2、通话录音一份(通话中曾惠娥催要结算款),拟证明2013年9月30日曾惠娥与林培霞(系当时红大公司的财务,现为法定代表人)的通话中,可以看出红大公司工资支付方式是先预发一部分(80%),剩余部分(20%)待年度汇算期结束再予支付,红大公司尚有年度结算款及部分工资未支付曾惠娥。红大公司对曾惠娥提供的《收入证明》、通话录音的质证意见为:1、《收入证明》上加盖的确系红大公司的公章,但该份证明的内容系曾惠娥自己打印的,当时红大公司的公章亦系曾惠娥保管,且“聂汉雄”三个字并非当时红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汉雄所签,而系曾惠娥所写,并申请对《收入证明》上的“聂汉雄”签名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是曾惠娥冒签。2、林培霞认为通话录音中听不出是林培霞的声音,亦不记得与曾惠娥有过这段通话。对红大公司的鉴定申请,曾惠娥认为不需要鉴定,表示上述《收入证明》系红大公司出具的,曾惠娥从未管过公章,不清楚“聂汉雄”三个字是否系聂汉雄本人所签,但非曾惠娥代签。本院分析认为,1、红大公司是否应支付曾惠娥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未付工资49602.56元。红大公司提供的《支付明细-曾惠娥》系红大公司单方制作,并无曾惠娥的签字,曾惠娥对该明细中款项的构成不予确认,故本院对红大公司提供的《支付明细-曾惠娥》依法不予采信;曾惠娥提供的《收入证明》上加盖了红大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该份《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收入证明》证明的内容为曾惠娥月收入为人民币10000元,而收入可能包含非按月发放的单项奖金、提成等,月收入并不能等同于月基本工资,且曾惠娥按月收到的工资基本在五千余元左右,与其主张的预发月基本工资10000元的80%亦不相符,因此本院对曾惠娥主张其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该份证明并不能证明曾惠娥关于其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的主张,红大公司申请鉴定上面“聂汉雄”签名已无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红大公司与曾惠娥补签的《劳动合同》虽约定曾惠娥的月工资为1200元/月,但红大公司实际支付给曾惠娥的工资远超过了1200元/月,因此双方并未履行劳动合同中关于月工资的约定,故本院认定曾惠娥的月工资应以红大公司每月向曾惠娥发放的工资金额为准。由于曾惠娥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64195.8元,并不低于其上年度同期即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总额61833.43元,因此,曾惠娥要求红大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红大公司与曾惠娥于2013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红大公司未支付曾惠娥2013年6月份工资,依法应予支付。曾惠娥2013年6月份工资应参照其前十二个月(即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宜,为5849.79元(70197.44元÷12)。2、红大公司是否应支付曾惠娥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业务提成款71674元。虽然林培霞对曾惠娥提供的通话录音不予确认,但通话录音中提到结算款,结合红大公司与曾惠娥签订的《廉政及保密协议》中约定“凡是接受商业贿赂、吃回扣的员工,一经查实,视同放弃项目提成……”,故本院确认曾惠娥与红大公司确有约定业务提成。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应当依法建立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主要包括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形式、周期、日期和工资扣除事项等内容;工资支付制度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工资支付日期、支付项目、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扣除工资等主要内容。用人单位应当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编制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或者完成的工作量、加班时间,以及应发和扣除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保存备查。此外红大公司与曾惠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约定红大公司应当向曾惠娥提供工资清单。本案,红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曾惠娥的提成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曾惠娥关于其2012年9月29日收到红大公司的3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收到红大公司的41674元系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业务提成的主张予以采信。由于红大公司未举证曾惠娥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提成计付方式、标准,故本院对曾惠娥关于2012年7至2013年6月的业务提成参照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提成金额71674元计算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红大公司应予支付曾惠娥。二、红大公司是否应支付曾惠娥经济补偿40000元。本案中,红大公司与曾惠娥劳动关系的解除,系2013年7月1日曾惠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红大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红大公司亦同意解除,故而双方于2013年7月1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曾惠娥与红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因此,本院对曾惠娥要求红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0000元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三、红大公司是否应按实际应付工资为曾惠娥向社保征缴机构补缴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61538.17元。红大公司已为曾惠娥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因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属于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范畴,曾惠娥要求红大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应向行政主管部门提起申诉。故本院对曾惠娥要求红大公司按实际应付工资为曾惠娥向社保征缴机构补缴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61538.17元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红大公司与曾惠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红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惠娥2013年6月份工资5849.79元。二、厦门红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惠娥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业务提成款71674元。三、驳回厦门红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曾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红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曾惠娥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莉侠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主要包括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形式、周期、日期和工资扣除事项等内容。工资支付制度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工资支付日期、支付项目、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扣除工资等主要内容。用人单位应当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编制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或者完成的工作量、加班时间,以及应发和扣除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保存备查。用人单位有义务接受劳动者有关工资支付问题的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