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陈科海与罗章振、罗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科海,罗章振,罗予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76号原告陈科海。委托代理人何海波,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章振。被告罗予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党以忠,男,194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隆盛镇中和村大塘组*号。两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海,成年。原告陈科海与被告罗章振、罗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棍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科海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波与被告罗章振、罗予龙的委托代理人党以忠、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罗章振驾驶被告罗予龙所有的桂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流往宝圩方向行驶,陈科海驾驶桂K×××××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陈东林、陈俊智、陈晓静由宝圩往北流方向行驶,两车在省道215线31KM+200M路段会车时,罗章振驾车在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科海、陈东林、陈俊智、陈晓静受伤的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章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科海住院7天,陈东林、陈俊智、陈晓静都进行了左股骨加压钢板手术,住院期间须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不能下床走路,原告家境贫困,妻子又是××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478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6024.6元。因被告罗予龙没有购买交强险,请求:一、判令被告罗章振赔偿损失11512.32元;二、判令被告罗予龙、罗章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陈科海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桂K×××××五菱牌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和罗章振驾驶复印件情况,证明桂K×××××五菱牌小客车是罗予龙;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罗章振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车主罗予龙没有为桂K×××××五菱牌小客车购买交强险事实;4、陈科海的医疗费发票、住院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复印件5页,证明陈科海的治疗费用及伤情治疗情况;5、陈科海、陈东林、陈俊智、陈晓静的户口本复印件3页,证明陈东林、陈俊智、陈晓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左股骨骨折,均进行了左股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3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不能走路,要人照顾。被告罗章振、罗予龙答辩称,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科海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陈科海无证驾驶超载行驶,陈科海酒后驾驶车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有异议,被告罗章振、罗予龙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罗章振、罗予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罗章振、罗予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陈科海无证驾驶越载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罗章振、罗予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罗章振、罗予龙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19日12时30分,被告罗章振驾驶被告罗予龙所有的桂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流往宝圩方向行驶,陈科海无驾驶证驾驶桂K×××××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陈东林、陈俊智、陈晓静由宝圩往北流方向行驶,在省道215线31KM+200M路段会车时,罗章振驾车在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科海、陈东林、陈俊智、陈晓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章振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科海、陈东林、陈俊智、陈晓静无事故责任。原告陈科海受伤后,到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医院诊断为:1、左足软组织撕脱伤,2、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部分皮肤缺损,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5年2月26日出院,住院7天,共用去医疗费4787.73元。另查明被告罗章振驾驶的桂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罗予龙,被告罗章振已取得的小车驾驶证,被告罗予龙所有的桂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前没有购买有交强险。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二0一四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4787.72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468.58元(住院7天,每天按66.94元计算),上述损失合计5968.3元,被告罗章振已支付了5800元给原告陈科海。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陈科海与被告罗章振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章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科海、陈晓静、陈东林、陈俊智无事故责任,被告罗章振、罗予龙虽对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陈科海无证驾驶超载行驶、酒后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科海虽为无证驾驶及超载行驶,但其属于正常行驶,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主张陈科海酒后驾驶没有依据,因此,本院对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予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赔偿依据。被告罗章振、罗予龙抗辩陈科海无证驾驶超载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罗予龙所有的桂K×××××号车没有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罗章振、罗予龙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被告罗章振和被告罗予龙应赔偿医疗费25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468.58(误工费468.58),合计2968.5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99.72元,则按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在本案中,被告罗章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原告请求被告罗章振、罗予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罗章振、罗予龙抗辩,陈科海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章振、罗予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2968.58元给原告陈科海;二、被告罗章振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999.72元给原告陈科海;上述两项判决合计5968.3元,被告罗章振已支付5800元应当扣减,扣减后,被告罗章振还应赔偿168.3元给原告陈科海。三、驳回原告陈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章振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棍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