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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南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汉波与李建���、厉杰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波,李建华,厉杰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南商初字第45号原告:刘汉波。委托代理人:蔡小槐。被告:李建华。被告:厉杰东。原告刘汉波为与被告李建华、厉杰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若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厉杰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汉波诉称: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7日,被告李建华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7日前。被告厉杰东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建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厉杰东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建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厉杰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李建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李建华、厉杰东人口信息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建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厉杰东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建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厉杰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建华、厉杰东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7日,被告李建华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汉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2014年04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借款人:李建华,2014年04月27日。”被告厉杰东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建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厉杰东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为4.67‰。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借贷事实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本案中,被告李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能把双方借款的经过及借据的书写和款项的支付做出合理的解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建华应按约偿还原告刘汉波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0‰,现原告自愿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厉杰东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真实,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建华、厉杰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汉波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厉杰东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5元,减半收取1367.5元,由被���李建华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厉杰东对被告李建华负担的受理费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若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