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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92号,被告人林斌,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云南省昆明铁路公安处昆明乘警支队客车刑侦支队民警抓获,2015年1月22日被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美艳、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林某A、林某B、莫某某(三人已判刑),乘坐由被告人林某驾驶的“五菱”面包车来到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狗坑矿点。当天17时许,由被告人林某望风,同案犯林某A、林某B、莫某某将王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分别停放在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狗坑矿点工棚附近的“奔野”牌BY125-8A、“劲隆”牌HL125-31、“华鹰”牌HY125-5二轮摩托车各一台盗走。被盗摩托车经鉴定,“奔野”牌BY125-8A二轮摩托车价值3880元,“劲隆”牌HL125-31二轮摩托车价值2400元,“华鹰”牌HY125-5二轮摩托车价值2400元。被盗摩托车已返还给失主王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1月9日被云南省昆明铁路公安处昆明乘警支队客车刑侦支队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莫某A、胡某A、肖某某、莫某B、钟某某、李某某、莫某C、林某B、林某C、林某A、林某B、莫某某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摩托车行驶证,购车发票,摩托车入户信息,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2014)华法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林某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关于被告人林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认罪,且被盗的摩托车已返还给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同时被告人林某系从犯,应当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盘江玲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人民陪审员  刘岗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许晴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