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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茹宝珍与高作顺、武汉德利恒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宝珍,高作顺,武汉德利恒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452号原告茹宝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一明。被告高作顺。被告武汉德利恒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路77号江都仕嘉A座1单元29层3号。法定代表人高作顺。原告茹宝珍诉被告高作顺、武汉德利恒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晁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茹宝珍的委托代理人方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作顺、德利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宝珍诉称,2012年底,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高作顺,被告高作顺自称系德利恒公司负责人,经营煤炭生意,因经营所需,被告高作顺向原告借款,并由德利恒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借给被告高作顺人民币5万元整,被告高作顺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借期6个月,德利恒公司在借条上确认提供担保。被告高作顺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2日,计5个月,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德利恒公司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作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7000元(以借款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2月,按约定月息2%计息17个月,并再按上述约定计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德利恒公司对被告高作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作顺、德利恒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茹宝珍提交借据1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高作顺、德利恒公司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被告高作顺作为借款人,被告德利恒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借款人高作顺因扩大电厂煤炭经营业务,现向出借人茹宝珍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形式为现金;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日为2013年4月22日,还款日为2013年10月21日;利息为月息2%,每月五号转账支付。后被告高作顺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2日,其余本息未付。被告德利恒公司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茹宝珍与被告高作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有借据为证,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被告高作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自认被告高作顺已按月利率2%支付5个月的利息合计人民币5000元,该款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经核算,被告高作顺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9760元,应予归还;对原告超出此金额主张的借款本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23日暂计至2015年2月22日共17个月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17000元,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对原告主张被告德利恒公司对被告高作顺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证人德利恒公司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皆未约定,被告德利恒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德利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内曾向德利恒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德利恒公司对被告高作顺的此笔借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作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茹宝珍借款本金人民币49760元;二、被告高作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茹宝珍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17000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2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三、驳回原告茹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7.5元,由原告茹宝珍负担人民币2.5元,由被告高作顺负担人民币73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晁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佳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