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宋耀军与尹大林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耀军,尹大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953号申请执行人宋耀军。委托代理人李侠、刘长征,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尹大林。宋耀军与尹大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吴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尹大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耀军医药费44700.01元及案件受理费1000元。宋耀军以尹大林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5700.01元,执行费586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其履行,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尹大林无银行存款及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车辆等信息,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宋耀军对尹大林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及财产状况。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尹大林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尹大林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国聪执行员 陈 栩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嘉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