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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异字第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景诠等与石建明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景诠,石建明,冯金霞,王美嘉,田翠莲,杨艳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异字第055号案外人杨晴亮,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永丽,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景诠,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女。被执行人石建明,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冯金霞,女,汉族,1971年5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王美嘉,女,1990年1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田翠莲,女,1941年8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杨艳萍,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436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黄景诠与石建明、冯金霞、王美嘉、田翠莲、杨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杨晴亮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杨晴亮认为:法院在执行中查封扣押的车牌号京××××××轿车所有权人系杨晴亮,而非登记人石建明;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停止对该车辆的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对于案外人杨晴亮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听证会的形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结。案外人杨晴亮诉称:2008-2009年期间,被执行人石建明向第三人刘喜柱等人借款2400多万元,因到期无力偿还,因此双方商定以石建明所有的京××××××号轿车顶其中的650万元欠款,后第三人刘喜柱委托代理人秦国伟、李继生等人与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以房换车协议》,约定刘喜柱等人用该车置换鄂尔多斯市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建筑面积为495.21平方米的两套商品房,为程序便捷,由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晴亮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双方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异议人杨晴亮实际占有该车辆,其所在公司也履行了合同义务,将上述房屋实现了置换。为此异议人认为:上述车辆系被执行人石建明合法转让,经第三人刘喜柱等人抵顶部分债权后,与我签订了合法的《置换协议》,双方已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了相关义务,支付了全部对价,并合法占有使用。现因该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石建明涉及刑事犯罪正在监狱服刑,客观上不能办理车俩过户的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异议人已经以置换的形式全额支付了对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车辆,且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法院依法确认杨晴亮是车牌号京××××××轿车的所有权人,停止对该车辆的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经查明:(一)石建明与杨艳萍系夫妻关系,依据本院(2012)海民初字第4369号民事判决书,一、石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景诠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二、杨艳萍对石建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冯金霞、王美嘉、田翠莲在继承王彦飞遗产的范围对石建明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杨艳萍、冯金霞、王美嘉、田翠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石建明追偿。(二)该判决书于2014年1月18日生效后,黄景诠于2014年2月8日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2月20日以(2014)海民执字第3425-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石建明名下的车牌号为京××××××汽车查封(车管所手续)。2015年4月19日将石建明名下的车牌号为京××××××的汽车扣押。(三)经本院另行查证:号牌为京××××××的汽车(红色),发动机号×××××,车主为石建明,身份证号为×××。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7月12日。关于异议人杨晴亮所诉“买车”、“以房换车”一事本院无法查证属实。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提供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关证据的,将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石建明应偿还黄景诠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法院在执行中查封、扣押登记在石建明名下的京××××××号小汽车符合法律规定,亦未侵犯案外人杨晴亮的合法权益。关于案外人杨晴亮所称:法院在执行中查封扣押的石建明名下的京××××××号牌汽车系本人“以房换车”(以车抵债)归自己所有一事,经本院查证,杨晴亮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属实,而且其诉称事实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的规定。为此,案外人杨晴亮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晴亮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杜润林审判员  杨海超审判员  张 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佳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