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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仇恒全与安徽省君湖生态农业休闲渡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292号原告:仇恒全,男,汉族,1954年1月13日,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明安,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君湖生态农业休闲渡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李传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新海,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系该公司员工。仇恒全与安徽省君湖生态农业休闲渡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恒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安、被告君湖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恒全诉称:2011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6月29日,被告提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劳动合同和国家法律向被告提出补发拖欠的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保险等相关待遇问题,但被告仅补发了少部分工资,多数问题没有解决,瓦埠镇镇政府出面协调也无结果。原告依法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以无法送达文书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工资款77810.7元(其中2012年、2013年工资标准按1830元、2014年工资标准按3530元计算,及应发而未发的考勤奖);2、支付经济补偿金10590元;3、为原告缴纳自2011年8月至2014年1月30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仇恒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劳动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仇恒全与被告君湖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8月1日到2014年7月31日。2014年6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协商解除的。君湖公司口头辩称:双方已经就工资的补发问题在瓦埠镇政府的主持下协商解决,且已经补发完毕。君湖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君湖农庄员工工资发放表,意在证明双方已经就工资的补发问题在瓦埠镇政府的主持下协商解决,且其已经补发完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君湖公司对仇恒全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仇恒全对君湖公司所举证据,其认为工资虽然补发了,但其没有领取工资,本院对君湖农庄员工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1日,君湖公司(甲方)与仇恒全(乙方)订立了《劳动合同》,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1、固定期限。合同期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二、工作的内容和工作地点第二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从事种植部岗位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在寿县瓦埠镇街道。……第八条乙方在试用期的工作为1300元/月。试用期满后,乙方计时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绩效工作(奖金)等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的实际劳动贡献确定。……第十二条在合同期限内,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乙方交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的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第二十三条甲乙双方解除、终止本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甲方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向乙方出具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另查明:2014年6月29日,由仇恒全、王永胜、方心淦、仇恒启(打印文字为整顿清理小组签字)签名的离职证明,其载明:兹证明仇恒全自2011年8月入职我公司在办公室任职,至2014年6月31日因公司资金困难和当前经营困难等原因本人自愿离职,在此工作期间无不良表现,工作良好,同事关系融洽。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已办理交接手续,同意办理工资手续。后因君湖公司未能支付所欠工资,2014年7月15日,仇恒全等人向寿县信访局信访,当日在寿县瓦埠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其他职工领取了工资,仇恒全未领取工资。再查明:仇恒全在2012年度领取工资7800元。现仇恒全认为君湖公司未能履行义务,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仇恒全与君湖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因君湖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双方于2014年6月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仇恒全的工资标准问题。仇恒全主张君湖公司2012年、2013年应按月工资标准1830元、2014年按月工资标准3530元计算补发及君湖公司尚欠其考勤奖未发,对此仇恒全未能举出有效的基础性证据,且君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工资标准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计仇恒全的月工资为1600元,仇恒全从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应得工资额为48000元,抵扣仇恒全在2012年度已经领取的工资7800元,君湖公司欠发仇恒全工资40200元。对仇恒全要求君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59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故其经济补偿金应为4800元。对仇恒全要求君湖公司缴纳2011年8月至2014年1月31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君湖生态农业休闲渡假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仇恒全欠发的工资款40200元、经济补偿金4800元;二、被告安徽省君湖生态农业休闲渡假村有限公司为原告仇恒全缴纳自2011年8月至2014年1月底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三、驳回原告仇恒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省君湖生态农业休闲渡假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道田审 判 员  余益辉人民陪审员  汪 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 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