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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重庆西铝华川工程承包开发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西铝华川工程承包开发总公司,重庆市璧山区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保字第00024号申请人重庆西铝华川工程承包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法定代表人刘华。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白云大道978号。法定代表人刘正学,职务:执行董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为避免财产损失,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相应财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200万元予以冻结一年,冻结期间停止支付,否则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得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任长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伟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