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毛某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5号原告毛某,务农。委托代理人赖广兰,平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凌某,务农。委托代理人凌凤丹,居民。原告毛某诉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和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祖强、人民陪审员苏航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俩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直至完全破裂。2011年4月30日被告殴打了原告造成原告多处部位受伤,被告写下一份保证书,表示不再殴打原告,但事后仍无悔改。2012年除夕夜,被告又殴打原告,还叫原告“滚”。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因被告联系不上撤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2、保证书,以证实被告殴打原告后,保证不再殴打原告的事实;3、(2014)平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裁定书,以证实原告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4、报案记录登记表,以证实被告曾打电话对原告进行威胁恐吓的事实;5、金器发票,以证实购买金首饰的价款与明细。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相敬如宾,双方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夫妻偶有小矛盾也是难免的,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父母凌某甲、洪某某患病治疗的票据,以证明其父母患病治疗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1至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医疗票据不等于债务,不能证实被告父母治病借款的事实。因原告未否认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缺乏相应的债务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常因琐事发生小矛盾,但均能自行和好。2011年4月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殴打了原告,后被告写了保证书承诺不再殴打原告。夫妻自行和好。2012年原、被告同在广东东莞打工,期间夫妻亦因琐事吵闹,后亦自行和好。2012年除夕夜,双方又发生吵闹,经亲友做工作,矛盾仍未能消除,后双方均在外地打工,双方未主动联系。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诉讼。2015年年初,被告前后二次去原告娘家,原告不在家,被告未能跟原告见面。2015年3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共同生活中常常发生小矛盾,但均能自行和好。现原、被告因生活小事引起不和未能相互谅解,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但相互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珍惜家庭及已有的夫妻感情,夫妻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夫妻重新和好也是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毛某与被告凌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5元,合计4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和平审 判 员 李祖强人民陪审员 苏航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