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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庞振柱与陈业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振柱,陈业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庞振柱。被告陈业伟,成年。原告庞振柱与被告陈业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标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艳担任记录。原告庞振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振柱诉称,被告为了养猪的需要,于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1月26日间,购买了原告的猪饲料,经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的饲料款78067元,之后被告于2014年3月2日给付15000元,2014年9月24日给付10000元,余款53067元至今未付。后经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业伟支付购买原告的饲料款5306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庞振柱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4年1月26日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3067元。被告陈业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庞振柱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于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1月26日间,被告陈业购买了原告庞振柱的猪饲料,经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结算,被告陈业共欠原告庞振柱的饲料款78067元,结算后被告陈业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庞振柱,被告于2014年3月2日给付15000元,2014年9月24日给付10000元,余款53067元至今未付。后经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原告逐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饲料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向被告销售了饲料,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8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业伟应支付饲料款53067元给原告庞振柱。二、被告陈业伟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30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庞振柱。本案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陈业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6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立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