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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执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与吴汉龙、黄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吴汉龙,黄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高法执字第16-2号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主要负责人:陆斌,主任。被执行人:吴汉龙,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被执行人:黄丹,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吴汉龙、黄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高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茂高法民二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吴汉龙、黄丹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房产、国土、银信、车辆管理等有关部门,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4800元,支付受理费283元、执行费370元,退诉讼费283元、邮寄费120元,实际偿还申请执行人3744元,再没发现被执行人吴汉龙、黄丹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2日申请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该案除扣划银行存款4800元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高法执字第1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 梁 雄审 判 员 :邓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国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文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