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18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男,1968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羁押,同年4月26日被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符×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LF×××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永泰庄北路超市发配送中心前与数辆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相对方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符×在现场等候。民警出警后以简易程序处理本起事故,并认定被告人符×负全部责任。同日23时28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符×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8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当日,被告人符×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事故相对方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符×的供述,证人郭×、杜×、常×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酒精检验报告,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符×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案发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冬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