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徐文春与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春,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徐文春,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范华,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齐奎,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文春诉被告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春、被告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春诉称,被告和我女儿说买饲料需要用钱,给1分钱的利息,我女儿回家拿钱,先给拿了1万元,这个钱是我交到我女儿手中,我女儿又转给被告,被告直接给我女儿出的借据,过了10多天又借给他1万元,我到街里直接给的被告,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日期和之前借的1万元是同一天,后被告因为我用钱就偿还我0.3万元,把其中的1万元的借据换成一张0.7万元的借据,被换的借据当时就撕了,但日期没有改,因为被告当时没有给我结利息,现在被告还欠我1.7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万元,及2011年10月6日到2015年3月20日利息0.68万元,合计2.38万元。被告范华辩称,原告女儿徐美玲与我儿子XXX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我家早在2008年在新惠镇武安小区为XXX购买一单元楼房。该楼房属于XXX的婚前财产。XXX婚后在该单元楼居住,孩子出生后,XXX夫妇去外地打工,将孩子留给我及妻子照顾。武安小区的单元楼由徐美玲对外出租并收取房租。我及妻子向徐美玲提出将收取的房租交予我用于抚养孩子。徐美玲说给钱可以,但是得给出欠据,钱就是出租房屋的租金,所以出具了1.7万元欠据。原告与1.7万元欠据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被告范华出具欠据二枚,欠据中注明“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00元,上款系借款,借款人:范华,2011年11月6日”,“今欠徐美灵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借款人:范华,2011年11月6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万元,及2011年10月6日到2015年3月20日利息0.68万元,合计2.3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范华从原告徐文春处借款7000元属实,被告范华应承担还款责任;此欠据原件中未注明出借人姓名,原告作为欠据原件持有人主张权利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借人非原告本人,应当认定出借人系原告徐文春,故对被告称此欠据系为徐美玲出具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10000元欠据中明确注明出借人系“徐美灵”,故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因欠据中未注明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文春款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文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原告徐文春负担115元,由被告范华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东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