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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盛富石业有限公司与张彦才、高永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盛富石业有限公司,张彦才,高永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稿纸主送文件编号(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591号拟稿时间2015年5月14日拟稿人张从和印发份数15份核稿人承办法官意见合议庭成员意见庭长或院长批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591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盛富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三崖村联崖村民小组大金山(土名)。法定代表人:郭泽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玉娟,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才,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高永燊,男,汉族,住中山市东区。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盛富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彦才、高永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彦才、高永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关于被执行人苏均源案件执行款项分配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决定将原已依法归属于原告的被执行人苏均源案件执行款项按原告与二被告的债权比例重新分配。原告对此决定不服,特提出异议,理由如下:原告对被执行人苏均源案件执行款项,是(2012)珠香法执字第3532号执行案依据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4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调解内容提取的被执行人苏均源的工资收入。而二被告对苏均源的债权是(2014)珠香法执字第154号、(2014)珠香法执字第219号执行案应执行的执行款项。二被告申请执行的时间相较于原告申请执行的时间晚了近两年的时间,即原告申请执行在先,执行款划到法院帐上也在先,也依法归原告合法所有,法院早应依法及时划归原告。由于法院未及时划款给原告导致法院决定将本该属于原告的执行款重新进行分配,很明显,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决定分配,法律依据不足。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等规定,苏均源案件的执行款项从上述原告申请执行所依据的上述第54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使是普通债权,依法已属于原告合法取得的合法财产,理应受到法院保护,非经原告同意,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分配。二被告申请的执行案件,同样作为普通债权,同样依法不能分割原告的合法财产。。因此,原告认为,上述决定书及分配方案,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决定分配,法律依据不足,实际上是将原告已经早已合法取得的合法财产重新分配给二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关于被执行人苏均源案件执行款项分配决定书》,被执行人苏均源案件执行款项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执行笔录;2.关于被执行人苏均源案件执行款项分配决定书;3.(2012)珠香法执字第35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4.(2012)珠香法执字第35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被告张彦才书面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告提出张彦才申请执行的时间晚了近两年时间是不对的。(2012)珠香法执字第3532号之二的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而张彦才所持有的(2014)珠香法执字第154号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二、原告提出执行款划到法院帐上在先是不正确的。根据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苏均源案件执行款项分配决定书》,法院扣划被执行人苏均源的工资应从2013年9月开始的,工资是按月扣划的,并不是一次到位。因此,原告提出执行款划到法院帐上在先是不正确的。三、被执行人苏均源除工资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在这种情况下,该案完全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之规定,而原告提出的《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及《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张彦才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珠香法执字第154号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被告高永燊书面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的规定,2014年8月26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苏均源案件执行款项分配决定书》所确定之各债权分配比例及受偿金额完全合法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的规定,在被执行人财产未分配情况下,原告以其申请日期较先为由而否定其他申请执行人之参与分配权利已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故应当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认为仍在法院管控之下的执行款项应归属原告所有的观点完全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纯属无理取闹,依法应予驳回,请求法院依法继续按《关于被执行人苏均源案件执行款项分配决定书》所定分配方案执行。被告高永燊未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本院作出《关于被执行人苏均源案件执行款项分配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及债权情况如下:1.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盛富石业有限公司,执行案号(2012)珠香法执字第3532号,执行依据(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42号民事调解书,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债权金额150832元;2.张彦才,执行案号(2014)珠香法执字第154号,执行依据(2013)珠香法立调字第156号确认裁定书,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债权金额50000元;3.高永燊,执行案号(2014)珠香法执字第219号,执行依据(2013)珠香法立调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债权金额68696元。以上债权总额为269528元。该决定书确定的可供分配执行款及相关费用如下:本院扣划被执行人苏均源工资每月4000元,截止2014年8月共计12个月48000元。可供分配执行款总计为48000元。(2014)珠香法执字第154号、219号两案执行费合计为1561.51元,(2012)珠香法执字第3532号案件执行费已经收取。该决定书作出分配的理由与决定如下:因被执行人苏均源除每月提出工资4000元,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已执行到的款项应由三案共同参与分配。执行款人民币48000元扣除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561.51元,余款人民币46438.49元可供分配。因三案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对执行款项无优先受偿权,由三债权人按照对苏均源享有的债权按比例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之规定,决定执行款48000元,扣除案件执行费1561.51元后,余款46438.49元由三债权人按照对苏均源享有的债权按17%的比例受偿,其中原告分配金额为25987.69元,被告张彦才分配8614.78元,被告高永燊分配11836.02元。上述分配决定书作出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征求二被告的意见,二被告均提出反对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珠香法执字第35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苏均源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CSM7**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一年,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原告庭审时陈述当时原告申请查封后,被执行人苏均源就主动来了,作了拿工资还款的裁定书,后来上述裁定书好像没有实际送达到车管所。原告主张被执行人苏均源还有汽车、房产及股份等财产,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2)珠香法执字第35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苏均源在珠海市青少年妇女活动中心每月的工资收入人民币4000元至本院指定的账户。原告庭审时陈述现在每月仍继续提取至本院指定的账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执行人苏均源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关于被执行人苏均源案件执行款项分配决定书》确认,被执行人苏均源除每月提取的工资4000元外,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已执行到的款项应由原、被告共同参与分配。执行款人民币48000元扣除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561.51元,余款人民币46438.49元可供分配。因原、被告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对执行款项无优先受偿权,应由原、被告按照对被执行人苏均源享有的债权按比例受偿,其中原告应分配金额为25987.69元,被告张彦才应分配8614.78元,被告高永燊应分配11836.02元。故本院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苏均源案件执行款项分配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盛富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盛富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张从和人民陪审员  王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少如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591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盛富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三崖村联崖村民小组大金山(土名)。法定代表人:郭泽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玉娟,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才,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高永燊,男,汉族,1955年10月2日出生,住中山市东区。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盛富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彦才、高永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彦才、高永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关于被执行人苏均源案件执行款项分配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决定将原已依法归属于原告的被执行人苏均源案件执行款项按原告与二被告的债权比例重新分配。原告对此决定不服,特提出异议,理由如下:原告对被执行人苏均源案件执行款项,是(2012)珠香法执字第3532号执行案依据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4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调解内容提取的被执行人苏均源的工资收入。而二被告对苏均源的债权是(2014)珠香法执字第154号、(2014)珠香法执字第219号执行案应执行的执行款项。二被告申请执行的时间相较于原告申请执行的时间晚了近两年的时间,即原告申请执行在先,执行款划到法院帐上也在先,也依法归原告合法所有,法院早应依法及时划归原告。由于法院未及时划款给原告导致法院决定将本该属于原告的执行款重新进行分配,很明显,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决定分配,法律依据不足。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等规定,苏均源案件的执行款项从上述原告申请执行所依据的上述第54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使是普通债权,依法已属于原告合法取得的合法财产,理应受到法院保护,非经原告同意,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分配。二被告申请的执行案件,同样作为普通债权,同样依法不能分割原告的合法财产。因此,原告认为,上述决定书及分配方案,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决定分配,法律依据不足,实际上是将原告已经早已合法取得的合法财产重新分配给二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关于被执行人苏均源案件执行款项分配决定书》,被执行人苏均源案件执行款项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执行笔录;2.关于被执行人苏均源案件执行款项分配决定书;3.(2012)珠香法执字第35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4.(2012)珠香法执字第35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被告张彦才书面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告提出张彦才申请执行的时间晚了近两年时间是不对的。(2012)珠香法执字第3532号之二的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而张彦才所持有的(2014)珠香法执字第154号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二、原告提出执行款划到法院帐上在先是不正确的。根据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苏均源案件执行款项分配决定书》,法院扣划被执行人苏均源的工资应从2013年9月开始的,工资是按月扣划的,并不是一次到位。因此,原告提出执行款划到法院帐上在先是不正确的。三、被执行人苏均源除工资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在这种情况下,该案完全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之规定,而原告提出的《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及《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张彦才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珠香法执字第154号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被告高永燊书面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的规定,2014年8月26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苏均源案件执行款项分配决定书》所确定之各债权分配比例及受偿金额完全合法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的规定,在被执行人财产未分配情况下,原告以其申请日期较先为由而否定其他申请执行人之参与分配权利已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故应当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认为仍在法院管控之下的执行款项应归属原告所有的观点完全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纯属无理取闹,依法应予驳回,请求法院依法继续按《关于被执行人苏均源案件执行款项分配决定书》所定分配方案执行。被告高永燊未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本院作出《关于被执行人苏均源案件执行款项分配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及债权情况如下:1.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盛富石业有限公司,执行案号(2012)珠香法执字第3532号,执行依据(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42号民事调解书,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债权金额150832元;2.张彦才,执行案号(2014)珠香法执字第154号,执行依据(2013)珠香法立调字第156号确认裁定书,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债权金额50000元;3.高永燊,执行案号(2014)珠香法执字第219号,执行依据(2013)珠香法立调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债权金额68696元。以上债权总额为269528元。该决定书确定的可供分配执行款及相关费用如下:本院扣划被执行人苏均源工资每月4000元,截止2014年8月共计12个月48000元。可供分配执行款总计为48000元。(2014)珠香法执字第154号、219号两案执行费合计为1561.51元,(2012)珠香法执字第3532号案件执行费已经收取。该决定书作出分配的理由与决定如下:因被执行人苏均源除每月提出工资4000元,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已执行到的款项应由三案共同参与分配。执行款人民币48000元扣除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561.51元,余款人民币46438.49元可供分配。因三案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对执行款项无优先受偿权,由三债权人按照对苏均源享有的债权按比例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之规定,决定执行款48000元,扣除案件执行费1561.51元后,余款46438.49元由三债权人按照对苏均源享有的债权按17%的比例受偿,其中原告分配金额为25987.69元,被告张彦才分配8614.78元,被告高永燊分配11836.02元。上述分配决定书作出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征求二被告的意见,二被告均提出反对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珠香法执字第35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苏均源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C×××××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一年,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原告庭审时陈述当时原告申请查封后,被执行人苏均源就主动来了,作了拿工资还款的裁定书,后来上述裁定书好像没有实际送达到车管所。原告主张被执行人苏均源还有汽车、房产及股份等财产,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2)珠香法执字第35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苏均源在珠海市青少年妇女活动中心每月的工资收入人民币4000元至本院指定的账户。原告庭审时陈述现在每月仍继续提取至本院指定的账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执行人苏均源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关于被执行人苏均源案件执行款项分配决定书》确认,被执行人苏均源除每月提取的工资4000元外,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已执行到的款项应由原、被告共同参与分配。执行款人民币48000元扣除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561.51元,余款人民币46438.49元可供分配。因原、被告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对执行款项无优先受偿权,应由原、被告按照对被执行人苏均源享有的债权按比例受偿,其中原告应分配金额为25987.69元,被告张彦才应分配8614.78元,被告高永燊应分配11836.02元。故本院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苏均源案件执行款项分配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盛富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盛富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敏代理审判员张从和人民陪审员王道红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陈少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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