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廖秋桂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攸县分公司中心营业厅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秋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攸县分公司中心营业厅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廖秋桂,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攸县分公司中心营业厅,住所地湖南省攸县。代表人杨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一洲,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廖秋桂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攸县分公司中心营业厅(以下简称攸县移动中心营业厅)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亚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樊平担任记录。原告廖秋桂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一洲、扶良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秋桂诉称:2012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开通18×××88的手机号并依法使用至今。2014年1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开通280元包10g流量的业务并收费,造成18×××88手机号2014年12月产生该项业务的话费280元人民币。2015年1月30日,原告发现后及时拨打被告客服10××6电话投诉,明确要求被告对未经原告同意违法变更话费套餐新开通收费业务并收取原告话费一事及时调查给原告答复。投诉后被告员工与原告就此事进行沟通处理但未达成协议,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处理此事。2015年3月,原告就此事再次致电10××6投诉,要求被告答复处理意见,至今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就未经原告同意违法变更手机话费套餐开通280元包10g流量并收取原告280元话费向原告作出书面致歉信。该书面致歉信内容须如实详细陈述被告上述违法行为,由原告确认致歉信内容后加盖被告单位行政公章直接送达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话费280元;3、被告在《株洲日报》头版头条刊登就本案向原告作出的书面致歉信;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廖秋桂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攸县移动中心营业厅的工商公示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12月的话费月账单、2014年12月的话费明细单及话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产生的手机话费及明细情况;4、客户基本资料1份,拟证明18×××88的手机号为原告使用的情况。被告攸县移动中心营业厅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就为其18×××88手机号开通280元包10g流量的套餐并收取280元话费的行为作出书面道歉以及在株洲日报刊登书面致歉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合同违约之诉中违约救济措施并无赔礼道歉这一方式,故原告的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话费28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于2014年12月30日22:02分误将原告名下的18×××88手机号开通了280元包10g流量的套餐并收取了280元话费,被告发现后立即于2014年12月31日00:46分返还了原扣取的280元话费,并于当日的23:59分取消了为原告开通的上述业务。由此可见,被告在发现操作失误后立即采取了有效的补救措施,避免了损失的最终产生,故被告最终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话费损失28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湘株国证内字第03051号公证书1份及18×××88手机号的交费记录单3张,拟证明由于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在2014年12月30日22:02分误将原告的手机开通了280元包10g流量的套餐,随后被告于2014年12月月31日00:46分已经返还了原扣取的280元话费,并于当日23:59分取消了为原告开通的上述业务;2、证明书1份,拟证明当时办理本案业务的工作人员为中国移动株洲市分公司市场部的工作人员,与公证书中办理公证业务登陆系统的人为同一工作人员。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被告方在2014年12月30日22:02分误将原告手机号开通了280元包10g流量的套餐,但是在次日00:46分就已经返还了原扣取的280元话费,并于当日的23:59分取消了为原告开通的上述业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原告廖秋桂在被告攸县移动中心营业厅购买了一张全球通手机卡,号码为18×××88。后原告于2014年9月办理了停机保号手续。2015年1月30日,原告交纳1200元话费准备继续使用该手机号码,发现该手机号码在2014年12月曾开通了280元包10g流量的业务套餐,遂向被告提出异议。该项业务系被告公司员工于2014年12月30日22:02分自行开通,后被告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00:46分在系统中将所收取的280元费用退赔至原告的手机账户内,并于当日的23:59分取消了为原告开通的上述业务。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客户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客户原有话费套餐新增开收费业务并收取客户话费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攸县移动中心营业厅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攸县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并办理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本案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廖秋桂在被告处办理了手机卡号码为18×××88的移动通信业务,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电信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义务。被告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开通了“280元包10g流量”的业务套餐,并收取业务费用280元,引发本次纠纷。但被告公司在开通的次日且在原告尚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已取消了该项业务,并已退还了原告280元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80元的该部分请求已经得以实现,该争议内容已不存在,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作出书面道歉以及在株洲日报刊登书面致歉信,由于本案的纠纷是因电信服务合同收费而引起,因及时纠正而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被告擅自开通流量包的行为尚不涉及对原告人身权及人格权的侵犯,亦不适用于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秋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廖秋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文亚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