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肖玉芝与孟秀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芝,孟秀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70号原告:肖玉芝,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翠敏,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孟秀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肖玉芝与被告孟秀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丽萍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恩仲、助理审判员邢宝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秀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孟秀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胡各庄镇前史各庄村南时,与由东向西右转弯的原告肖玉芝驾驶驼带李媛媛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告孟秀敏、原告肖玉芝,乘车人李媛媛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玉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孟秀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交通事故给原告肖玉芝造成下列经济损失:医药费32224.1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1000元(误工时间为210天,按照日平均工资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5000元(护理时间50天,按照日平均工资每天100元计算),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根据伤残等级9级,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均收入9102元计算),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以上共计104432.12元,根据责任分成要求被告孟秀敏赔偿损失的80%即83545.7元。同时要求被告孟秀敏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要求被告孟秀敏赔偿经济损失89545.70元。被告孟秀敏辩称,被告孟秀敏对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对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原告肖玉芝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电动车损失,被告孟秀敏不同意赔偿。原告肖玉芝的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在本案中被告孟秀敏不同意赔偿。原告肖玉芝主张的休息时间、陪护时间过长,请法庭酌定。原告肖玉芝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因为在开庭前,法庭核对身份时原告肖玉芝表示自己是农民身份。另外,原告肖玉芝在诉状中说的事实不属实,根据交通法规定,发生事故时,被告孟秀敏顺主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肖玉芝从右侧道路驶出,并且原告肖玉芝骑行的电动车驮带其女儿强行上道,在丁字路口相撞,原告肖玉芝撞到被告孟秀敏身上后自己跌倒的,而不是被告孟秀敏撞的原告肖玉芝,而是原告肖玉芝自己跌伤的,当时被告孟秀敏也被撞倒,原告肖玉芝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肖玉芝的损失被告孟秀敏都不认可。原告肖玉芝受伤后,被告孟秀敏为原告肖玉芝垫付了医疗费700元,为原告肖玉芝女儿李媛媛垫付检查费240元,要求原告肖玉芝返还7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孟秀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胡各庄镇前史各庄村南时,与由东向西右转弯的原告肖玉芝驾驶驼带李媛媛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肖玉芝、被告孟秀敏及乘车人李媛媛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玉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孟秀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媛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玉芝先后在滦南县中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32224.12元。原告肖玉芝受伤后由其女儿李媛媛护理,原告肖玉芝及其女儿李媛媛的职业均为农民。原告肖玉芝的伤情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日,前50日需要陪护一人;被告肖玉芝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术后休息30日。为此,原告肖玉芝花去鉴定费2000元。综上,原告肖玉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424.12元(含二次手术费5000元,被告孟秀敏已支付的200元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5天,每天按20元计算),误工费7862.40元(误工时间210天,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日平均工资37.44元计算),护理费1872元(陪护时间为50天,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日平均工资37.4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36408元,鉴定费2000元,合理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86866.52元。另外,原告肖玉芝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孟秀敏为原告垫付了现金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孟秀敏主张对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事故发生时证人未在现场,该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外被告孟秀敏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间未申请复议,故本院对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肖玉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孟秀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肖玉芝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肖玉芝与被告孟秀敏之间形成了交通事故责任侵权之债赔偿的法律关系。原告肖玉芝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根据日平均工资100元计算,但庭审中原告肖玉芝陈述与证据显示内容相互矛盾,原告主张日平均工资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应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37.44元计算为宜;原告肖玉芝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肖玉芝车辆损失因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玉芝其余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玉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孟秀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孟秀敏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秀敏赔偿原告肖玉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119.91元(即86866.52×60%+40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肖玉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孟秀敏负担210元,由原告肖玉芝负担140元。被告孟秀敏负担部分已由原告肖玉芝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孟秀敏一并给付原告肖玉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丽萍审 判 员 李恩仲代理审判员 邢宝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