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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潘元章与金维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元章,金维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保字第65号申请人潘元章,农民。被申请人金维义,农民。申请人潘元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的现在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救援中心的东风牌鲁A×××××号重型普通货车(保全价值50000元)。刘聪之自愿以其仙达牌鲁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金维义的现停放在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救援中心的东风牌鲁A×××××号重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间,由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负责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转移、毁损、隐匿、变卖、抵押等。二、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项费用列入诉讼请求。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浦筠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志 关注公众号“”